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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诚华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联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诚华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中联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天津诚华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柳江里19栋底商5-2号。法定代表人:黑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清,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联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标准A022号房。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诚华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华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联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通公司)集装箱使用合同纠纷一案,诚华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诚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清、中联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联建通公司向诚华泰公司返还押箱费8万元;2、中联建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诚华泰公司使用中联建通16个集装箱,并向其交纳押箱费8万元。8月,诚华泰公司将上述16个集装箱返还中联建通公司,并要求其退还押箱费,中联建通公司拒不退还。中联建通公司拒不退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联建通公司辩称:对于诚华泰公司与中联建通公司之间存在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无异议,诚华泰公司主张集装箱已归还应提交还箱的接收单据。诚华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提交了证据1集装箱使用费预收凭证和证据2海运提单两份证据,中联建通公司提交了证据1情况报告和证据2决定书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联建通公司对诚华泰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诚华泰公司对中联建通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诚华泰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联建通公司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诚华泰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中联建通公司提取了16个20尺集装箱,同日中联建通公司向诚华泰公司出具集装箱使用费预收凭证。预收凭证记载,船名航次NANTABHUM/N277,提单号00LU2563137490,规格数量20尺×16,预收款合计8万元,箱管放箱人刘健,“押费十个工作日后退费”。上述16个20尺集装箱于2015年7月31日装上“SCTDIAMOND”轮004S航次,于8月2日随船出运。根据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诚华泰公司是否已向中联建通公司返还了16个集装箱;2、中联建通公司是否应向诚华泰公司返还押箱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集装箱使用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诚华泰公司是用箱人,被告中联建通公司是出借人。诚华泰公司提交的提单编号与集装箱使用费预收凭证记载的提单编号相同,该提单可以证明诚华泰公司从中联建通公司处提取的16个集装箱已于2015年8月2日随船出运,据此可以认定诚华泰公司已将上述16个集装箱归还给中联建通公司。中联建通公司未提出不予返还押箱费的合理事由,诚华泰公司关于返还押箱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联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诚华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押箱费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联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