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曾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曾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8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春梅,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XX。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曾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春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41759.6元,并支付计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滞纳费(利息按月利率1.55%计算,截止2016年12月9日为11636.25元。滞纳费按约定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12月9日为10799.98元);2、判令被告曾春梅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当庭明确律师费为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借款178000元,使用36期,月利率1.55%,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催收未果,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滞纳费。被告曾春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银金融公司经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经营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经曾春梅申请,甲方中银金融公司、乙方曾春梅2015年8月4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015年第1版)》,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78000元用于家装,划入乙方配套借记卡账户,从乙方账户自动扣收还款,自动用或放款日起使用36期,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收取授信管理和服务费(包括滞纳费、工本费),逾期时贷款余额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1-2万元时为10元,2-3万元时为15元,3-4万元时为20元,依此类推,逾期3日内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自动扣还贷款,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一次性提前还款应在预约日前存入还款资金;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乙方仍须偿还剩余贷款和利息、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8月5日,中银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额度178000元,曾春梅以装修名义动用了全部额度贷款。由于曾春梅未按约足额还款,中银金融公司所诉来本院,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利息、滞纳费,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中银金融公司提交详细还款记录,确认实际执行的还款日为下月1日前归还前一月款项,第1期在2015年10月1日还款,曾春梅共还款70284.36元。其中,抵充前9期本金35587.4元、利息25261.24元、滞纳费5245元,本金余额为142412.6元。第10期在2016年7月1日还款190.7元,7月18日还款4000(其中653元抵充本金),9月21日还款0.02元,本金余额141759.6元,之后未再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中银金融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列表、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交易记录查询、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当前欠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中银金融公司与借款人曾春梅依约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曾春梅未按约足额还款,约定提前到期条件已经成就,中银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返还本金、利息、滞纳费及赔付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曾春梅未对逾期后的还款事实答辩和举证,对中银金融公司确认的扣款金额和抵充顺序本院予以确认,曾春梅还欠本金141759.6元。曾春梅自第10期起未足额还款,还应支付2016年6月的利息,即为2207.4元(=142412.6元×1.55%)。自2016年7月1日起应支付滞纳费,但利息和滞纳费总额折算年利率超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10期还款中除抵充本金653元外的3537.72元,应从未付利息、滞纳费中冲减。中银金融公司要求赔偿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数额尚属合理,且有合约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759.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计算方法:2016年6月计付利息2207.4元。2016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滞纳费的总额,其中2016年7月1日至18日以142412.6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7月19日计至还清本金为止以141759.6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滞纳费的总额中应冲减3537.72元);二、被告曾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54元,合计3171元,由被告曾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