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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栗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678号原告:栗某,女,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栗某与被告李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最严重一次被告拿着刀子威胁原告,导致原告不敢进家。原告于2015年3月份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村委证明一份;(4)证人楚亚涛、朱某、黎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栗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泽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