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尹怀斌、陈良进诉被告丁金光、江苏九鼎及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某某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290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某某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注册号:63330000000075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总南村108号。负责人:安某某。原告尹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某某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100000元、利息1838759.0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华源医药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3100000元保证金,但原告迟迟未能进场施工。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于2016年5月仍不能进场,则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但至今被告既未安排原告进场,亦未退还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的华源医药仓储物流中心于2016年开始招标,被告丁某某、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6日,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尚未招标;第二、被告丁某某承诺二原告于2016年5月进厂施工,但华源医药仓储物流中心的动工时间是2016年11月,晚于被告丁某某承诺时间;第三、华源医药仓储物流中心的中标单位是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既非该工程的分包单位,亦非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综上,被告丁某某、江苏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虚构承建华源医药仓储物流中心工程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以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占有原告3100000元至今不还,数额巨大,涉嫌合同诈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310元,减半收取计23155元,退还原告尹某某、陈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