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小彬与张洪付、张茂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彬,张洪付,张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348号申请人:黄小彬,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张洪付,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申请人:张茂,女,生于1991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申请人黄小彬与被申请人张洪付、张茂合伙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小彬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洪付、张茂的财产及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至150000元。李义琼用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为申请人黄小彬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小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洪付、张茂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1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若被申请人张洪付、张茂的银行存款不足150000元,则查封被申请人张洪付、张茂的房屋。该房屋保全期间由被申请人自行看管。如房屋需出售,应经本院同意,与本案争议相当的出售款交至法院。(查封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黄小彬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