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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9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舜发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国庆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浙江舜发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国庆,傅浪跃,傅兰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1908号之二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戎菲,女,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男,199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舜发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被告:王国庆,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傅浪跃,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傅兰芳,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与被告浙江舜发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王国庆、傅浪跃、傅兰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原告以被告付清租金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舜发公司、王国庆、傅浪跃、傅兰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保全费936元,合计1982元,由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婷婷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