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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玉兰、周常玉等与田怀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兰,周常玉,董天奇,董梦奇,田怀利,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0号原告:田玉兰,女,1943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周常玉,女,1965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董天奇,男,1991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董梦奇,女,1991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怀利,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立交桥东200米路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兰、原告周常玉、原告董天奇、原告董梦奇与被告田怀利、被告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兰、原告周常玉、原告董天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原告董梦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被告田怀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兰、周常玉、董天奇、董梦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事故损失价值24800元,共计293653.1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27日16时30分许,四原告亲属董高��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8公里+367.90米处,恰遇车头指向北、车尾指向南处于停止状态被告田怀利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鲁M×××××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偏左侧在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中央护栏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接触碰撞。碰撞后,两事故车辆随即停止,致四原告亲属董高山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怀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董高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3653.15元。被告田怀利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表示同情。我方保险已经超过原告赔偿数额,原告所有赔偿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参加答辩。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双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齐全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分项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7日16时30分许,四原告亲属董高山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8公里+367.90米处,恰遇车头指向北、车尾指向南处于停止状态被告田怀利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鲁M×××××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偏左侧在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中央护栏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接触碰撞。碰撞后,两事故车���随即停止,致四原告亲属董高山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怀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董高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1月16日,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160号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4800元,四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300元。田玉兰于1943年03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董高山母亲。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四原告亲属董高山生前居住地为博兴县曹王镇王海三村,四原告主张其生前在城镇上班,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四原告亲属董高山生前同滨州市恒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四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四原告亲属董高山生前连续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就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为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②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四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③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④关于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就四���告主张的车损的异议。因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伤残赔偿费用:①丧葬费29098.50元;②死亡赔偿金25860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2元;④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⑤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车损248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45210.5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核定损失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33210.50元���由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69573.15元(231910.50元×30%)。结合被告田怀利质证及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营性质,由被告田怀利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390元(1300元×30%),被告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8196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兰、原告周常玉、原告董天奇、原告董梦奇损失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兰、原告周常玉、原告董天奇、原告董梦奇损失共计69573.15元;二、被告田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兰、原告周常玉、原告董天奇、原告董梦奇损失390元,被告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玉兰、原告周常玉、原告董天奇、原告董梦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减半收取2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田玉兰、原告周常玉、原告董天奇、原告董梦奇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