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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615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被执行人叶忠伟,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叶兰翠,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叶沾聪,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叶忠英,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叶根寿,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叶春美,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松阳县。申请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4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3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叶强军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骆浩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