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守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守鑫,男,1998年10月31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琳娜、被告人杨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守鑫和被害人李某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满园春饼店员工,同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明珠4号18-5室。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杨守鑫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将其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给其母亲熊某使用。案发后,手机被追返,被告人杨守鑫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且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守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守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熊某证言、被告人杨守鑫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守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返,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守鑫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某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