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政为、代理检察员王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4月13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面包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阳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1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5mg/100ml。2016年4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孙某1主动到龙潭交管大队接受讯问,对醉酒驾驶行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1酒后驾驶面包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阳街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5mg/100ml。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18时许其和朋友在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道边烧烤店喝酒,当晩20时许喝完酒。后其驾驶面包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阳街路口处时被警察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后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5mg/100ml。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18时许,其和孙某1、张晶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延边烧烤店喝酒,大约20时许喝完酒,其和张晶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孙某1说他自己乘坐出租车回家。当晚大约20时30分许,其接到孙某1电话,说他在20时20分因酒后驾驶面包车被查获。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1的自然情况及未发现前科劣迹。4、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证实被告人孙某1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1被带到吉林市康圣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情况。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孙某1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8.15mg/100ml。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1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情况。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某1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9、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1酒后驾车被查获的经过。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事实。11、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讯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艳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