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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冠群芳花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贾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冠群芳花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维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群芳花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肖崇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维,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冠群芳花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群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上诉人贾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群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贾维在一审中提交的“解除代理合同”邮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首先,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邮件作为证据,而是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交,属于逾期举证,一审法院仍组织对该邮件组织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举证规则。其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对该邮件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已过,故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仅根据邮件地址后缀与上诉人公司字号的汉语拼音一致即认可该邮件真实性,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约定了反悔期,一审法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区域代理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约定的考虑期即反悔期。然而被上诉人在签约后的反悔期并未反悔,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反悔期这节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贾维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邮件未过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应对上诉人提出的新主张,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且当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了理由并经法庭认可采纳,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在给定的合理期限内质证,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在新浪微博由上诉人实名认证的“冠群芳国际连锁”微博账号基本信息中联系人邮箱即为“kefu@shgqf.com”,两者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发邮件真实有效,上诉人收到邮件后为逃避责任不予处理,显然缺乏诚信。二、被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并未就反悔期做过任何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区域代理合同》第十四条是由上诉人负责起草,设置主要目的是限制被上诉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然而,无论从条款字面含义还是签订合同时目的均无法得出第十四条约定了反悔期的意思。再次,《区域代理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后续付款行为是对该条款的部分变更。由于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微信平台服务,最后擅自关闭平台,存在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贾维与冠群芳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冠群芳公司返还贾维合同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冠群芳公司赔偿贾维因违约造成的损失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贾维、冠群芳公司双方签订了《冠群芳花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区域代理合同》),就贾维成为冠群芳公司线下结合线上O2O区域代理,依照冠群芳公司统一模式、管理制度及标准等经营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有:1.冠群芳公司允许贾维依约定合法使用冠群芳公司拥有的商标、商号、服务标志、装饰风格、营运体系、信息网络系统等经营管理体系。贾维在冠群芳公司统一的业务模式下开展代理业务。2.冠群芳公司为贾维提供开店前的整体规划,包括店址评估、投资预算、资源配置分析、经营技术培训等,贾维应予配合。3.冠群芳公司负责提供《加盟手册》,贾维应遵守以下经营政策:统一形象、统一装潢、统一产品销售、统一商品采购……;冠群芳公司规划连锁店的统一促销活动……;接受冠群芳公司店务培训及日常巡店督导。4.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冠群芳公司同意贾维在苏州市开设冠群芳联盟分店。贾维应在2015年1月7日前支付服务费8万元作为贾维三年内使用冠群芳公司网络平台知识产权及持续利用冠群芳公司的服务支持系统经营该店的费用,履约保证金免费。5.冠群芳公司派专业市场人员在当地进行选址指导……;冠群芳公司提供贾维经营所需的相关知识、技术或资料等;冠群芳公司可以对贾维在店面选址、装修、店员培训、开业指导、后期运营等方面提供系统培训和帮助。6.贾维应保证其分店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的6个月内开始正常营业。期间如需延期开业,需提前一个月向冠群芳公司报备,并说明合理的原因;贾维有权向冠群芳公司申请店面选址、装修、店员培训、开业指导等方面的协助。7.冠群芳公司根据贾维门店实际面积以及市场情况提供首批货品的配置单,后期的补货由贾维根据实际销售需要下达订单,并实行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8.如贾维故意拖欠品牌管理费等款项,冠群芳公司可限其一定期限内改正,否则冠群芳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没收经营保证金并追究贾维违约责任。9.贾维于合同签订之日交款5,000元,2015年1月7日前将剩余75,000元补齐,否则合同作废。2014年12月28日贾维向冠群芳公司支付5,000元,2015年1月5日贾维向冠群芳公司支付35,000元,2015年3月19日贾维向冠群芳公司支付1万元。贾维于2015年6月6日使用其邮箱“XXXXXXXXX@qq.com”,给邮箱“sun@shgqf.com”发送了一封主题为“解除代理合同”的邮件,向名为“孙总”的收件人提出履行《区域代理合同》产生的问题,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缴纳的5万元代理费。贾维当庭表示,收件人“孙总”为冠群芳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孙志斌。冠群芳公司表示无法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要求冠群芳公司对上述邮件于2016年10月31日前发表质证意见,但冠群芳公司至今未予质证。冠群芳公司在其《宣传手册》提到,“5346家实体联盟店……数千家联盟配送花店遍布全国各地,覆盖大中型城市及绝大部分中小城市”。冠群芳公司在其《招商手册》中提到,“冠群芳O2O平台是全国第一个鲜花行业移动购物电子商务平台。依托先进的移动互联科技手段,汇集来自全国各地的线下花店及花生活超市的供应商、众多线上微店代理商和无数微店主。线上微商城+线下花店的全新O**商业连锁模式”、“134280家连锁微店”、“2011年以来,公司积极参与整合昆明当地鲜花种植资源,预计到明年可达5000亩”。在《招商手册》配图中,有一幅手机图片,手机上显示一家名为“冠群芳百花谷花业”的店铺下标注有“http://v.shgqf.com/XXXXXXXXX”。冠群芳公司当庭陈述,“http://v.shgqf.com”系其曾经使用过的微信微商平台网址,但经过升级,已经变更为微信公众号“eFlower鲜花易”内的微店平台网址。开庭时当庭登录微信号为“gqfhy888”的微信公众号,其名称为“eFlower鲜花易”,帐号主体为冠群芳公司,经营范围为鲜花礼品,经营信息自2014年3月至今。点击其中的“买花”频道,可购买鲜花,其网址为“m.guanqunfang.com/gqf/eflower_app/eflower/html/index.html”。《区域代理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贾维、冠群芳公司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平台使用费指的是特许经营费。经一审法庭释明,冠群芳公司确认在本案中不提出对贾维的反诉请求。贾维另举证了交通票据若干,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及与冠群芳公司交涉产生的费用933.5元。冠群芳公司另举证了与通路快建公司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服务费结算确认单、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贾维支付的3万元中的2.5万元已作为冠群芳公司成功与贾维签约的服务费支付给了通路快建公司,冠群芳公司没有盈利。上述事实,由贾维提供的《区域代理合同》、《招商手册》、《宣传手册》、收据、交通票据、冠群芳公司提供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服务费结算确认单、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冠群芳公司授权贾维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统一的商品采购及销售、统一的装潢等,冠群芳公司还授权贾维为“冠群芳O2O”移动微商平台的代理。贾维支付8万元特许经营费给冠群芳公司,并通过向冠群芳公司采购及对外销售鲜花以获得收益。上述经营模式符合特许经营活动特征,《区域代理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的签订系贾维、冠群芳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贾维、冠群芳公司均有约束力。贾维诉称冠群芳公司未给予其微信微商平台销售提成及提供实体店规划、设计、培训等指导,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一般交易惯例,贾维应在全额支付特许经营费后才有权利要求冠群芳公司提供服务,这从《区域代理合同》对贾维缴款期限的限定中亦可以看出。而在本案中,贾维仅支付给冠群芳公司5万元费用,故冠群芳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不承担支付销售提成及提供相关服务等合同义务。对于贾维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贾维诉称微信微商平台(http://v.shgqf.com)擅自关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但合同约定的是“冠群芳O2O”移动微商平台,未明确约定指向的是微信微商平台“http://v.shgqf.com”。“http://v.shgqf.com”网址只曾在《招商手册》配图中的一幅手机图片上出现过,贾维以微信微商平台“http://v.shgqf.com”关闭为由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属无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冠群芳公司授权其签约客户使用的微信微商平台,即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eFlower鲜花易”的微信微商平台在正常运营之中。此外,贾维还诉称冠群芳公司有虚假宣传行为,但贾维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故对贾维的前述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贾维主张根据《区域代理合同》“于合同签订之日交款5,000元,2015年1月7日前将剩余75,000元补齐,否则合同作废”的约定,贾维有权通过不交加盟费的方式解除该合同。但贾维在2015年1月7日后,即2015年3月19日仍然向冠群芳公司支付了1万元,且冠群芳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故双方已用实际行动明确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前述约定已不再具有效力,贾维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虽然贾维上述解除合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故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贾维主张其于2015年6月6日向冠群芳公司总经理孙志斌发邮件提出解除合同。该邮件地址后缀为冠群芳公司字号的汉语拼音,且冠群芳公司经法庭释明仍对该邮件不予质证,故一审法院认为贾维已就该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就其主张的前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区域代理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28日,贾维于2015年6月6日即向冠群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且贾维并未实际经营,冠群芳公司授予贾维使用的经营资源未被其利用,经营资源也非独占性质,故贾维行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符合法规规定,且不违背公平原则,亦不会给冠群芳公司造成额外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区域代理合同》于2015年6月6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贾维支付的5万元,是为获取冠群芳公司特许经营权及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但在《区域代理合同》签订后,冠群芳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贾维实际利用,故上述费用冠群芳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贾维主张的违约损失,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冠群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贾维要求冠群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贾维与冠群芳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于2015年6月6日解除;二、冠群芳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维5万元;三、驳回贾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贾维负担238元,冠群芳公司负担1,0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冠群芳公司实名认证微博网页截图,证明该截图中邮箱后缀与解除合同邮件中收件人邮箱后缀一致,上诉人认可该邮箱后缀,表示该邮箱后缀系冠群芳公司邮箱服务器域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区域代理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是否系赋予贾维单方解除权;二、贾维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区域代理合同》。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冠群芳公司认为,涉案《区域代理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即为贾维作为被特许人享有的“反悔期”。贾维认为,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并未就“反悔期”做过任何约定。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即通常所称的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所享有的“反悔期”。本案中,首先,涉案《区域代理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主要是针对贾维支付服务费的期限进行约定,即贾维应当于2015年1月7日前将服务费付齐,否则涉案合同作废。其次,上述约定并非赋予贾维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约定冠群芳公司在贾维未按照约定付齐服务费时可以解除合同。故涉案《区域代理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反悔期”明显不同。涉案《区域代理合同》并未就贾维享有的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享有“反悔期”,主要是基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一定的盲目和冲动,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加盟风险,确保被特许人理性加盟,故规定被特许人享有“反悔期”。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反悔期”,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仍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28日,贾维向冠群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6日,考虑到贾维在上述期间并未实际使用冠群芳公司的经营资源,一审法院认定贾维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冠群芳公司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2015年1月7日前将剩余75,000元补齐,否则合同作废”的约定,由于贾维并未于上述期限补齐服务费,故涉案合同已经作废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冠群芳公司在贾维未按照约定期限补齐服务费时的解除权,但本案中,在2015年1月7日之后,冠群芳公司继续接受贾维支付的服务费,故可以认定冠群芳公司并没有让涉案合同“作废”的意愿,亦无证据证明冠群芳公司向贾维行使过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于冠群芳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冠群芳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贾维解除涉案合同邮件的意见,本院认为,冠群芳公司实名认证微博中邮箱的后缀与贾维发送解除涉案合同收件箱的后缀一致,可以认定该收件箱系冠群芳公司使用。在冠群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冠群芳已经收到贾维发送的解除涉案合同的邮件。故本院对于冠群芳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冠群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冠群芳花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郑 卫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