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红喜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喜,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4日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放火犯罪,2016年8月20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喜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喜及其辩护人杨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康某3(已判刑)得知其丈夫与本村吴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多次与吴某发生纠纷,康某3对吴某怀恨在心。康某3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红喜后,指使李红喜帮其报仇。2016年4月16日上午,康某3带李红喜确定吴某家的位置,并给了李红喜40元钱购买油料助燃。4月17日凌晨,李红喜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烂衣服、打火机、引燃了吴某家的房屋,导致吴某家屋顶、木门等物品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6450元。17日上午,康某3给了被告人李红喜500元钱,李红喜逃往外地。2016年7月29日,康某3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康某3一次性赔偿吴某各项费用共45000元,吴某出具了不再追究康某3刑事责任的谅解书。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红喜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红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康某1、李某乙、康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民事协议书、报告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康某3的供述,被告人李红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喜受他人指使,为他人实施报复而放火,致使他人财产造成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红喜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红喜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放火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