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陶成报与潘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报,潘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575号原告:陶成报,男,现住庄河市。被告:潘长富,男,现住庄河市。原告陶成报与被告潘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成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2000元,用于购车,后购车未成。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60000元,拖欠至今。被告潘长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2000元,用于购车,后车未购成,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陶成报人民币陆万贰千元(62000.00)元。后被告微信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将被告潘长福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辽BYU5**)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事实亦可认定。被告潘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长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陶成报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潘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毅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