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达松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松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达松,男,1964年3月3日出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12月2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达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达松居住地本市家中,当场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刘达松,并在其家中查获所持有的气枪1支、射钉枪2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射钉枪2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达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达松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被告人刘达松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达松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禁止持有、使用的枪支2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达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达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达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气枪1支、射钉枪2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