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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见(曾用名杨见贵),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茶山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见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告人杨见暂住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文广一巷1号出租屋403房。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见去到居住的出租屋的406房门前,然后用工具将该房间门撬开,入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衣柜内的一件西装外套口袋里的现金约1300元。二、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见又去到居住的出租屋的406房盗走刘某放在床头的裤子裤袋内的现金约800元。三、2016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见又去到居住的出租屋的406房盗走刘某放在床上的一台小米手机(价值约600元)和现金500多元。四、2016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见又去到居住的出租屋的406房门前,使用晾衣杆意欲撬开该房间门入内盗窃,后因经多次尝试未能成功进入而放弃。接着,杨见又去到402房前,从该房间窗户伸手入内找到一串钥匙,然后用该钥匙打开402房间门并入内寻找财物,后杨见因未能找到值钱财物离开房间,并返回租住的403房间内。当日20时许,刘某通过手机视频监控发现杨见多次撬406的房门,于是返回出租屋将杨见抓获归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刘某:2016年10月1日20时许,其通过手机监控见到一名男子多次撬其406房的门,但都没有成功。后其回来见到一名男子用钥匙在打开402房的门。接着其过去想把那名男子抓住,但那名男子跑回403房间拿了一把菜刀,然后其和另一名租客就冲进去把那名男子抓住。另,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租住的406房被盗现金约1300元,现金是放在衣柜的一件西装外套口袋里的;9月中旬的一天,其放在406房床头的裤子左边裤袋内的约800元现金被盗;9月29日,其放在406房床上的一台小米手机(八成新,价值约600元)和500多元现金被盗。经辨认,刘某辨认出杨见就是盗窃其出租屋后被其抓获的男子。2、张某:2016年10月1日11时许,其将402房大门上锁后离开。到了当日23时30分许,其接到房东电话称其房间进了小偷了。其回来后房内的东西被翻乱了。其被盗了家里的一串钥匙和其妻子的一个厂牌。3、祝某:2016年10月1日23时40分许,其丈夫张某跟其说房内被盗了,不见了一串钥匙和一个厂牌。(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杨见是被动归案的。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经发还被害人祝某厂牌一个、钥匙三条。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杨见菜刀一把。4、原籍材料:证实作案时杨见已满十八周岁,辖区内无前科。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杨见头皮裂伤;开放性腕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物证402房间钥匙、厂牌等。(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文广1巷1号出租屋402、406房的情况。(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0月1日,杨见多次尝试撬406房门的过程。(六)被告人杨见的供述和辩解杨见:承认多次盗窃。供述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406房一衣服口袋里盗窃了400元现金;9月的一天晚上,其在406房一衣服口袋里盗窃了1200元现金;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406房盗窃了330多元现金;10月1日19时许,其想用晾衣服的杆子弄开406房门进去盗窃,但没有成功,后其在402房窗户上拿了钥匙,打开402房后,进入房间没有发现什么财物就离开,钥匙插在402房门上。后406房租客过来其租住的403房将其抓获。其随手拿把菜刀,想吓唬对方,不让他们打其。经辨认,杨见指认其从402房窗户附近拿到并打开402房间到里面的钥匙;指认其使用的菜刀;指认了两处作案现场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见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盗窃,即2016年9月29日晚上那宗,其有到过现场,但并没有偷到小米手机和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杨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并且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见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本案第三宗盗窃中的被盗物品,一方面,被害人刘某陈述的被盗物品种类、数额、价值具体、客观且合理;而另一方面,被告人杨见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曾供述其在该宗盗得现金约330多元现金,但其在法庭上却翻供称该宗其未盗得财物,其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综上本院采信被害人刘某关于第三宗盗窃中被盗物品的陈述,对被告人杨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见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杨见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杨见退赔被害人刘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