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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717号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塔山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俊,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小贷公司)与被告常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被告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常俊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2.要求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8.66‰计、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4.26‰计);3.案件受理费由常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常俊从其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8.66‰。借款到期后虽经数次催要,常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常俊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其只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白云小贷公司与常俊、陈思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常俊向来安白云小贷公司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为18.66‰,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陈思祥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为常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6日,白云小贷公司按约向常俊指定的银行卡发放贷款45万元,并由常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常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白云小贷公司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白云小贷公司、常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金农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云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常俊与白云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云小贷公司按约定向常俊发放贷款45万元后,常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常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罚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月利率18.66‰基础上加收30%即为24.258‰,该约定计算结果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年利率24%标准,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贷款到期后,常俊未能按约定偿还白云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白云小贷公司要求常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俊辩解其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常俊此节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2015年3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