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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新梅、向富琴、向富警与被执行人蔡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梅,向富琴,向富警,蔡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5执135号申请执行人李新梅,女,拉祜族,1994年10月27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身份证号:XXX。申请执行人向富琴,女,傣族,2012年10月12日生,,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身份证号:XXX。法定代理人李新梅,女,系向富琴母亲。申请执行人向富警,男,傣族,2015年2月24日生,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身份证号:XXX。法定代理人李新梅,女,系向富警母亲。被执行人蔡明清,男,汉族,1981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住普洱市景谷自治县永平镇,身份证号:XXX。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新梅、向富琴、向富警与被执行人蔡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云0925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本案案件标的额为236244.53元。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网络查控,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因其无能力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向其送达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如实申报财产,于2017年2月14日向当地村组干部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2017年2月15向景谷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于2017年2月15日向景谷自治县城建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分期履行,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1000元,直至履行完毕。因双方当事人和解分期履行期限已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本院于同日回告申请人,并征得申请人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下: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四、实现的债权情况: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分期履行期限未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36244.53元还未执行到位。五、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925执13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