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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濮源食业有限公司、常学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濮源食业有限公司,常学莲,梁庚,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楚明勇,张亚龙,张XX,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濮源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宗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学莲,女,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庚,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常学莲、梁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传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汽配城**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文昌西街***号。负责人:王景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明勇,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龙,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张XX、张亚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廷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法定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濮源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源食业)与被上诉人常学莲、梁庚、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人保)、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人保)、楚明勇、张亚龙、张XX、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学莲、梁庚不服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源食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宾、程雪,被上诉人常学莲、梁庚及委托代理人冯磊,被上诉人濮阳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被上诉人骏马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义,晋城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上诉人楚明勇、被上诉人张XX及张亚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鑫昊公司及双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源食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濮源食业是豫J×××××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楚明勇为该车辆实际车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楚明勇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系托运人,楚明勇为承运人,上诉人依据楚明勇承运货物的数量、次数支付运输费用。楚明勇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在运输途中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承运本公司货物的丢失、损坏由其照价赔偿。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常学莲、梁庚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濮阳人保答辩称,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骏马物流答辩称,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晋城人保答辩称,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楚明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亚龙、张XX答辩称,车辆驾驶人刘相保是上诉人的员工,该车出事时也是在给上诉人运送货物,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张亚龙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之一,一审判决赔偿比例对张亚龙是不公平的,同时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答辩称,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昊公司及双喜公司未作答辩。常学莲、梁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42.5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救援费29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20元、停车费3000元;2、被告濮阳人保、晋城人保、阳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晚23时23分许,被告张亚龙驾驶豫A×××××号汽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7公里+700米处时,碰撞XXX驾驶的豫H×××××号汽车尾部,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张亚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刘相保驾驶的豫J×××××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7公里+700米处时,碰撞发生事故后停在车道内的豫A×××××号车左后尾部,后碰撞正在救驾驶人张亚龙的豫H×××××号的驾驶人XXX和乘坐人梁松富,之后碰撞豫H×××××号车的尾部,发生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H×××××号车驾驶人XXX和乘坐人梁松富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被告张亚龙负主要责任,豫H×××××号车的驾驶人XXX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刘相保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亚龙和豫H×××××号车的驾驶人X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松富无责任。豫H×××××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梁庚、挂靠在被告骏马物流名下,骏马物流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晋城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和车上人员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免赔率5%,三责险的保险额度是28.5万元。豫A×××××车的实际车主是张亚龙,登记在被告双喜公司名下,双喜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50万和驾驶员责任险1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豫J×××××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楚明勇,挂靠在被告鑫昊公司名下,鑫昊公司是登记车主。案发时,该车实际由被告濮源食业租用,濮源食业是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濮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1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三部涉案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由高速公路救援队帮助运送尸体,产生救援费2900元,尸检司法鉴定费1200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JE36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H×××××号车的车损为7020元,车辆技术鉴定花费500元。事故造成梁松富当场死亡,其生前的户籍地和其母常学莲(1938年8月17日出生)的户籍地均为焦作市山阳区阳庙镇小梁庄村胜利街,户口类别均是居民家庭户口,但梁松富和常学莲与梁松富的儿子梁庚长期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王储街道办事处××王储村××号,有西王储村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予以证实,且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根据同命同价的原则,对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常学莲有子女四人。梁松富的死亡人身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常学莲的生活费21442.5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7154元/年×5年÷4人),丧葬费21335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2),救援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7197.50元。另外其他损失为:豫H×××××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02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尸检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其他被害人的损失分别是:XXX的损失为671525元;张亚龙的损失为586105.72元(其中医疗费430907.31元,其他损失155198.41元);豫A×××××号车的车损为55820元。豫J×××××未主张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三车相撞造成两死一伤,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做了明确的事故认定,首先由各车的交强险互相赔付,再根据过错责任由各车的商业三责险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豫H×××××号车系挂靠经营,应当由实际车主梁庚和登记车主骏马物流承担连带责任。豫J×××××号车也系挂靠经营,实际车主是楚明勇,登记车主是鑫昊公司,但实际使用人是濮源食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濮源食业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楚明勇和鑫昊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豫A×××××号车,双喜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了张亚龙,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由受让人即被告张亚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喜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是豫A×××××号车追豫H×××××号车尾,豫A×××××主责,承担70%责任;豫H×××××号车次责,承担30%责任。第二次碰撞,豫J×××××号车先撞击豫A×××××号车尾,后碰撞XXX和梁松富,又碰撞豫H×××××号车,豫J×××××号车负主责,承担70%责任,豫A×××××号车和豫H×××××号车共同次责,各承担15%责任。豫H×××××号车的驾驶人XXX和乘坐人梁松富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是在豫H×××××号车车下对豫A×××××号车的司机张亚龙进行施救时被撞身亡的,此时相对于豫H×××××号车,XXX和梁松富已经转化为第三人,故豫H×××××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适用于对XXX和梁松富的赔付。一、交强险的分配因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张亚龙的伤害与第二次碰撞有关,故张亚龙损失由第一次碰撞的豫H和豫A两方豫H的交强险先行赔偿。XXX、梁松富的死亡系第二次碰撞造成,故XXX、梁松富的损失由第二次碰撞的豫J、豫A、豫H车上的交强险先行赔偿。即豫H车的交强险既要赔偿第一次碰撞中张亚龙的损失,又要赔偿第二次碰撞中XXX、梁松富的损失;应当按照第一次碰撞中损失占两次碰撞总损失的比例来确定豫H交强险对于两次碰撞的赔偿份额;其中用于第一次碰撞的赔偿份额全部用于赔偿张亚龙,用于第二次碰撞的赔偿份额按比例赔偿XXX和梁松富。豫A和豫J车的交强险仅用于赔偿XXX和梁松富的损失,也要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一)第一次碰撞,仅由豫H×××××车交强险参与赔偿。1、医疗限额:两次碰撞医疗限额的赔偿损失只有张亚龙的医疗费用430907.31元,故豫H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10000元用于赔偿第一次碰撞张亚龙的损失。2、死亡伤残限额:第一次碰撞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金额为张亚龙的155198.41元;第二次碰撞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278722.5元(XXX671525元+梁松富607197.50元),两次碰撞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共计1433920.91元。按比例分配,用于赔偿第一次碰撞损失的份额为11905.7元(155198.41/1433920.91×限额110000),全部用于赔偿张亚龙。用于赔偿第二次碰撞损失的份额为98094.3元(1278722.5/1433920.91×限额110000)。该份额将在第二次碰撞中按照XXX、梁松富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3、财产限额:两次碰撞中,属于豫H×××××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55820元,系第一次碰撞中豫A×××××的车辆损失。豫A的交强险不赔本车,豫J未主张车损,故第二次碰撞损失不涉及财产限额,故豫H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全部用于赔偿豫A的车损。(二)第二次碰撞,由豫H×××××豫A×××××豫J×××××三车交强险共同参与分配。1、医疗限额:第二次碰撞直接导致两人当场死亡,不涉及医疗限额项目的损失,不使用医疗限额。2、死亡伤残限额按比例分配:第二次碰撞致XXX、梁松富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共计1278722.5元(XXX671525元+梁松富607197.5元)。豫H×××××车可用于赔偿第二次碰撞的交强险死亡伤残份额为98094.3元,其中XXX获赔51514.52元(671525/1278722.5×限额98094.3元);梁松富获赔46579.78元(607197.5/1278722.5×限额98094.3元)。豫A×××××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其中XXX获赔57766.83元(671525/1278722.5×限额110000元);梁松富获赔52233.17元(607197.5/1278722.5×限额110000)。豫J×××××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其中XXX获赔57766.83元(671525/1278722.5×限额110000元);梁松富获赔52233.17元(607197.5/1278722.5×限额110000)。3、财产限额:豫A×××××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全部用于赔偿豫H×××××车的车损。豫J×××××车交强险财产限额用于赔偿豫A×××××和豫H×××××两车的车损。两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的损失共计62840元(豫A×××××元+豫H×××××元),其中豫H获赔223元(7020/62840×限额2000),豫A获赔1777元(55820/62840×限额2000)。综上,张亚龙人身损失共计586105.72元(医疗费用430907.31元+其他伤残损失155198.41元),共获交强险赔偿21905.7元(豫H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905.7元),剩余人身损失为564200.02元;豫A的车辆损失为55820元(车损52043元+施救费2800元),共获交强险赔偿3777元(豫H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豫J交强险财产限额1777元),豫A车的剩余财产损失为52043元。剩余总损失为616243.02元(人身564200.02元+财产52043元)。XXX的人身损失为671525元,获得交强险赔偿167048.18元(豫A交强险限额57766.83元+豫J交强险限额57766.83元+豫H交强险限额51514.52元)。梁松富的人身损失为607197.5元,共获交强险赔偿151046元(豫A交强险限额52233.17元+豫J交强险限额52233.17元+豫H交强险限额46579.78元),剩余人身损失为456151.38元。豫H车的车辆损失共计7020元,获得交强险赔偿2223元(豫A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豫J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23元),剩余财产损失为4797元。剩余总损失为460948.38元。二、交强险限额之外剩余损失的赔偿(一)张亚龙剩余的人身损失564200.02元全部由第一次碰撞造成,其中豫H赔偿30%,即169260元;豫A自负70%,即394940元。豫A×××××的车辆损失由两次碰撞造成,剩余财产损失52403元,其中50%即26021.5元由第一次碰撞的豫H车赔偿30%即7806.45元,豫A自负70%即18215.05元;另外50%即26021.5元由第二次碰撞的豫J赔偿70%即18215.05元,豫H赔偿15%即3903.23元,豫A自负15%即3903.23元。综上,豫A的车损由豫H方赔偿11709.68元(第一次碰撞财产损失7806.45元+第二次碰撞3903.23元);豫A的车损由豫J赔偿18215.05元(第二次碰撞的损失);豫A车的车损由其自负22118.28元(第一次碰撞财产损失18215.05元+第二次碰撞财产损失3903.23元)。(二)XXX剩余的人身损失共计504476.82,全部由第二次碰撞造成,豫J赔偿70%,即353133.77元,豫H赔偿15%即75671.52元,豫A赔偿15%即75671.52元。(三)梁松富剩余的人身损失共计456151.38元,全部由第二次碰撞造成。豫J赔偿70%即319305.97元,豫A赔偿15%即68422.71元,豫H自负15%即68422.71元。豫H×××××的车辆损失由两次碰撞造成,剩余财产损失4797元,其中50%即2398.5元由第一次碰撞的豫A车赔偿70%即1678.95元,豫H自负30%即719.55元;另外50%即2938.5元由第二次碰撞的豫J赔偿70%即1978.95元,豫A赔偿15%即359.78元,豫H自负15%即359.78元。综上,豫H的车损由豫A方赔偿2038.73元(第一次碰撞财产损失1978.95元+第二次碰撞359.78元);豫H的车损由豫J赔偿1978.95元(第二次碰撞的损失);豫H车损由其自负1079.33元(第一次碰撞财产损失719.55元+第二次碰撞财产损失359.78元)。(四)交强险外各方赔偿数额豫H方共需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25063.91(张亚龙人身损失169260元+豫A车损11709.68元+XXX人损75671.52+梁松富人损68422.71),三责险的限额30万扣除5%免赔,即限额只有285000元。其中赔偿张亚龙148398.82元(169260/325063.91×限额285000);赔偿豫A车损10266.47(11709.68/325063.91×限额285000);赔偿XXX66345.06元(75671.52/325063.91×限额285000);赔偿梁松富59989.65元(68422.71/325063.91×限额285000)。被告晋城人保按照上述比例共计赔偿285000元,剩余40783.46(含豫H车自负的车损1079.33元)由车主梁庚和被告骏马物流连带赔偿,其中赔偿张亚龙20861.18元(169620-148398.82);赔偿豫A车损1443.21;赔偿XXX9326.46元(75671.52-66345.06);赔偿梁松富8433.06元(68422.71-59989.65);豫H的车损1079.33由其自负。豫A方共需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63191.24(张亚龙人身损失417058.28元+XXX损失75671.52+梁松富人身损失68422.71元+豫H车损2038.73)。由于三责险不赔本车人员,XXX人身损失75371.52元、梁松富的人身损失68422.71元和豫H的车损2038.73元的总和不超过其50万的限额,故XXX人身损失75671.52元、梁松富的人身损失68422.71元和豫H的车损2038.73元均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亚龙的损失417058.28元,因为豫A投保的还有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豫A自负70%,由被告阳光财险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00元,剩余410058.28元由被告张亚龙自负。豫J方共需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692333.74(豫A的车损18215.05元、+XXX人身损失353133.77元+梁松富的人身损失319305.97元+豫H车损1678.95元),因超过三责险20万元限额,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豫A车损5261.93元(18215.05/692333.74×限额200000);赔偿XXX102012.64元(353133.97/692333.74×限额200000);赔偿梁松富92240.48元(319305.97/692333.74×限额200000);赔偿豫H车损485.01元(1678.95/692333.74×限额200000)。被告濮阳人保按照上述比例共计赔偿200000元,剩余492333.74元由被告濮源食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豫A车损12953.12元(18215.05-5261.93);赔偿XXX人身损失251121.13元(353133.77-102012.64);赔偿梁松富人身损失227065.49元(319305.97-92240.48);赔偿豫H车损1193.94元(1678.95-485.01)。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失607197.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233.17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8422.71元,共计120655.88元;由被告濮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233.17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2240.48元,共计144473.65元;由豫J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濮源食业赔偿227065.49元;由被告晋城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579.78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9989.65元,共计106569.43元;豫H的车主赔偿8433.06元,因本案原告梁庚系豫H的实际车主,该8433.06元不再支付。原告梁庚主张的车辆损失7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38.73元,共计4038.73元;由被告濮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3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85.01元,共计708.01元,;由豫J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濮源食业赔偿1193.94元;由豫H的车主自负1079.33元。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鉴定费500元和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1700元,根据事故两次碰撞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亚龙、承担392.5元,由被告濮源食业司承担1015元,由原告自负29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非本案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学莲、梁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救援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4473.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学莲、梁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救援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569.4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学莲、梁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救援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655.88元;四、被告濮阳市濮源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学莲、梁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救援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7065.4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庚车辆损失708.01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庚车辆损失4038.73元;七、被告濮阳市濮源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庚车辆损失1193.94元;八、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张亚龙承担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被告濮阳市濮源食业有限公司承担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原告常学莲、梁庚自负292.50元;九、驳回原告常学莲、梁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95元,由原告常学莲、梁庚承担700元,由被告张亚龙承担725元,由被告濮阳市濮源食业有限公司承担2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濮源食业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运输协议书四份。证明上诉人和楚明勇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关系。第二组: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楚明勇和公司之间是运输关系。被上诉人常学莲、梁庚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应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等印证该合同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没有显示本案事故车辆权属情况,该组证据内容不规范,不能排除上诉人和楚明勇故意时候签订,且合同签订间隔时间非常短,有伪造嫌疑;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根本不了解车辆与公司的关系和其运输情况,也不能证实该车辆的实际归属情况。被上诉人人保濮阳公司质证意见同常学莲、梁庚。被上诉人骏马公司质证称:该车辆一审判决已经证实豫J×××××是租赁关系,上诉人是使用者和受益者,应当赔偿;证人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人保晋城公司质证意见同骏马公司。被上诉人楚明勇质证称:豫J×××××车辆是我的,合同有效;认可证人意见。被上诉人张亚龙、张XX质证称:运输合同上显示司机是刘相保,刘相保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存在该车与楚明勇的直接关系,刘相保不可能同时具备两个雇佣关系,运输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证人证言与2015年7月22日证明存在自相矛盾,不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质证称:对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原审确认濮源食业为豫J×××××车辆使用人并无不当。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该车使用人濮源食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认濮源食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濮源食业主张其并非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濮源食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濮阳市濮源食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