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知武与迟克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知武,迟克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75号原告:李知武,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迟克兆,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李知武与被告迟克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知武、被告迟克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3800元及欠款利息45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453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453800元,立有欠��。2016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立有欠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迟克兆辩称,对欠原告453800元混凝土款无异议。45000元是453800元欠款的利息。两份欠条均由迟克兆出具,但目前无钱支付,其给甲方干的工程,甲方未支付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4月份起为被告迟克兆承包的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453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砼款肆拾伍万叁仟捌佰元(453800.00元)迟克兆2015年10月16号。因被告未付款,2016年3月18日,双方协商,被告再行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欠款利息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知武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迟克兆2016年3月18日。后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迟克兆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3800元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欠款利息,系双方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克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53800元。二、被告迟���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三、被告迟克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45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2元,财产保全费3014元,共计11796元由被告迟克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宁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