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574杨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洋,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洋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鹿场路苏州裕同印刷有限公司员工储物柜处,以钥匙开锁的方式打开XXX号储物柜,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柜内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2元。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报案后,被告人杨洋将涉案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陈某。2017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洋自动至昆山市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购买发票,监控录像,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研判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洋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