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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桂华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白清街道办事处、张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白清街道办事处,张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772号 原告:张桂华,女。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白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白清村。 法定代表人邰风,系该街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系律师。 第三人:张淑华,女。 原告张桂华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白清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张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白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单忠明、第三人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桂华诉称,2016年4月原告租赁沈阳华宝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白清乡的土地面积1980亩,其中玉米种植面积1335.78亩,租金为每亩400元,租赁期限一年,原告一次性给付华宝公司租金792000元。2016年11月,原告得知国家今年给农民种地补贴款,每亩115.36元,且此补贴款已经打到华宝公司负责人张淑华卡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粮食补贴款1540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白清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粮食补贴款是省政府给玉米生产者的补贴款,根据文件规定此款应当给生产玉米的实际耕种者,而且实际耕种者要依法取得土地而进行耕种,该款取得后我们对原告所取得的土地进行了核实,该土地是由白清街道下属的五个村民委员会租赁给沈阳华宝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原告又从该公司进行了租用,目前的情况是原发包人(五个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都主张此款,应由他们所有,所以至此没有将该款发放给任何人,该款由第三人张淑华进行申报,款项打入张淑华的账户内,对于此款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 第三人张淑华述称,沈阳华宝农林有限公司下属有三个农场,我是华宝农场的负责人,我们农场根据公司的华凯农场、华瑞农场补助款都已经给实际种植户,所以华宝农场的补助款也应该给实际种植户张桂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2011年11月11日,沈阳华宝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与作为监管方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人民政府(现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白清街道办事处)及作为转让方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邓家沟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白清寨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康家山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和顺堡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上述五个村将本村集体土地流转给沈阳华宝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流转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后可有条件顺延。2016年3月23日,原告张桂华与华宝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华宝公司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土地面积为1980亩,承包期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费用为合计792000元。此后原告在该土地种植玉米及大豆等农作物,其中玉米种植面积为1335.78亩。2016年8月8日,辽宁省财政厅及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辽宁省玉米生产者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对种植玉米的实际生产者给予补贴。经主管部门核算,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补贴标准为每亩115.36元,合计154095.58元。后因上述五个村委会及村民与原告就该笔补贴的归属发生争议,被告将此笔补贴款转入第三人张淑华账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粮食补贴款1540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五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证明一份、辽财流[2016]485号文件复印件、保证书一份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诉争补贴款归属的依据应为《关于印发辽宁省玉米生产者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其附件,该办法规定补贴对象为在我省境内合法耕地上种植玉米的实际生产者,对于土地流转的,补贴资金应发放给实际玉米生产者,土地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华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取得了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且原告系种植玉米的实际生产者,故被告应将补贴款发放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华宝公司与五个村民委员会的合同中约定,华宝公司原承包户享受的政策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国家直接补贴给农民的政策,不归华宝公司享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辽宁省玉米生产者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补贴,系为保障玉米生产者基本收益而设立的专项补贴,而合同中约定的粮食直补是国家发放给种地农民的普遍性补贴,两者性质显著不同, 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白清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桂华玉米生产者专项补贴人民币1540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