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顺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辉,男,1987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柱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顺辉醉酒后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柱县邦洞镇往天柱县凤城镇人民医院方向行驶。14时13分行驶至天柱县凤城镇东门口(天黎线0km+2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杨顺辉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2017年2月27日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顺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顺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顺辉酒后无证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柱县邦洞镇往天柱县县城方向行驶。14时许,被告人杨顺辉驾车行驶至天柱县县城东门口(天黎线0km+200m)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杨顺辉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毒物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辉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顺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顺辉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顺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涛人民陪审员 钟 雯 雯人民陪审员 姜 继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荷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