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同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同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民初1345号原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北路沙井头路18号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杨林华,董事长。被告倪同友,男,1972年2月2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同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江苏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吕建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