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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克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明,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5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克明与罗某、凌某(均在逃)共谋诈骗他人钱财后,于2013年12月2日上午租车来到荣县,并在荣县旭阳镇新城区物色诈骗对象。10时许,被告人李克明等人在荣县旭阳镇澳门花园小区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男,64岁)一人在行走,便由凌某和被告人李克明先后上前与李某套近乎,骗得李某信任后,再由凌某谎称其高价收购所谓的“胆红素”,请被告人李克明和李某帮忙找货源。而被告人李克明则向李某谎称能低价买到“胆红素”,然后带着李某找到其同伙罗某,罗某便谎称愿意低价出售“胆红素”,被告人李克明即以高额价差为诱饵,诱骗李某出钱共同做这个生意。李某被转手即可赚钱的虚假事实所蒙骗,即到银行取出1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克明,被告人李克明等人骗得李某的15000元人民币后,找借口将李某骗离现场后逃走,所骗赃款被被告人李克明等三人分赃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克明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李某被骗款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克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比中通报基因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克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克明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