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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友冬、刘军、高光日、刘忠强、高亚东、韩晶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友冬,刘军,高光日,刘忠强,高亚东,韩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814号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韩友冬,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高光日,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刘忠强,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高亚东,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韩晶,女,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友冬、刘军、高光日、刘忠强、高亚东、韩晶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3、执行费436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现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延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俊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永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