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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珊与麦德伍、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珊,麦德伍,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281号原告:凌珊,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麦德伍,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被告:刘春梅,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原告凌珊与被告麦德伍、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德伍、刘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麦德伍、刘春梅因收废钢、铁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凌姗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欠款,约定两个月还款。时至今日,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被告麦德伍与被告刘春梅属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所诉债务。被告麦德伍、刘春梅未作答辩。原告凌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刘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春梅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麦德伍与被告刘春梅属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麦德伍、刘春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梅因回收废旧钢铁资金不足,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麦德伍与被告刘春梅属夫妻关系,本案所诉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凌姗与被告刘春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春梅向原告凌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麦德伍与被告刘春梅属夫妻关系,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德伍、刘春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凌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财产保全费690元,由被告麦德伍、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国锋审判员  龙 云审判员  容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