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才与被告唐开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唐开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844号原告:李文才,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武青东四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唐开旭,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杰兴镇金槽村*组。原告李文才与被告唐开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开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出现紧急问题,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唐开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后原告按约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支付予以约定,故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开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才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李文才负担50元,被告唐开旭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