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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凡启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蔚爵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凡启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蔚爵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凡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二期八达远野物流园区综合楼313号。法定代表人兰小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蔚爵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739号。法定代表人马书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田。上诉人成都凡启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蔚爵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凡启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章,在合同签字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无人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签订过煤炭买卖合同,也没有履行煤炭交易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长春市蔚爵经贸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上诉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有关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中的乙方为被上诉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春市绿园区,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加盖的不是上诉人公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为由否认该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通过实体审理确认,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