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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罗某与梁某、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梁某,谢某,关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83号原告:罗某,住崇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崇信县,系罗某之母,特别代理。被告:梁某,住崇信县。(未出庭)被告:谢某,住崇信县。(未出庭)被告:关某,住崇信县。(未出庭)被告:王某,住崇信县。(未出庭)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谢某、关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谢某、关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600.00元;3.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梁某、谢某、关某以被告梁某经营运输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梁某、谢某、关某、王某与原告罗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梁某、谢某、关某、王某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担保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具体、连贯,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清晰、完整的证明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梁某、谢某、关某以被告梁某经营运输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担保合同,被告梁某、谢某为借款人,被告关某、王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署姓名。借款时原告依月利率3%扣除借期内利息36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564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梁某依月利率3%清偿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共计清息9000.00元。关某之妻王某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均为关某代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某、谢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某、谢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了借款利息3600.00元,因此对借款本金确定为56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56400.00元×24%÷360天×546天(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4月12日)=20529.60元。被告关某虽在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但借款合同(借据)第七条约定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合同首部关某为担保人,因此,被告关某在此笔借款中应为担保人身份,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关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谢某进行追偿。被告王某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为关某代签,故对此笔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谢某、关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谢某共同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56400.00元,借款利息20529.60元,本息共计769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关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关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谢某追偿。四、被告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梁某、谢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