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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利敏与被告王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敏,王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240号原告:徐利敏,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曦,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徐利敏与被告王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敏,被告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人民币10150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下午2点原告驾驶的车辆直行,在乡政街被王宝良驾驶的五菱车撞击,造成原告的车辆前杠和叶子板等部位损坏。交警出现场后,王宝良签字同意自己全责,赔付原告全部修车款,并承诺2016年1月23日前赔付。被告王曦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赔付原告修车款,但后来拒绝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撞的被告,为了避免交警队扣车,被告父亲签了责任认定,需要交警队重新认定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月19日,原告驾驶黑A291**大众牌轿车行驶到埃德蒙顿路时与案外人王宝良驾驶的黑AG87**五菱荣光面包车相撞。王宝良在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书写:“我负事故全责,给对方修车,不用交警队处理。”并签名,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写同意并签字。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利敏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期限为5日,于2016年1月23日一次还清。另查明,被告与王宝良是父、子关系,原告的黑A291**大众牌轿车现已经修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父亲王宝良在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承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诺给原告修车,王宝良已经对其车辆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自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宝良自认责任后,原告已将黑A291**大众牌轿车修理完毕,现被告抗辩称是原告撞的被告,要求重新确认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元,虽然欠条上没有写明10000元为修车款,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是基于王宝良的侵权事实给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债务。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南岗法院撤诉后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利敏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王曦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明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人民陪审员 蒋   志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