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胥晓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晓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710号原告胥晓伟。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郑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原告胥晓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嘉翊独任审判,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晓伟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晓伟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9月11日,原告驾驶辽F*****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家园前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直行案外人邹积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案外人邹积波受伤,并有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邹积波垫付医疗费8000元,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上述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给案外人邹积波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垫付款属实。如果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满额给付案外人邹积波,那么原告垫付给邹积波的医疗费应该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7时许,原告胥晓伟驾驶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海大街至新兴家园前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直行、由使用与准驾驶证不符的案外人邹积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案外人邹积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胥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邹积波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胥晓伟已给付案外人邹积波8000元。本院(2016)辽0681民初1292号判决(该判决经上诉后维持原判)确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邹积波损失共计94422.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邹积波损失共计16316.60元,扣除原告给付案外人邹积波的8000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案外人邹积波102738.73元(94422.13元+13316.60元-8000元)。另查,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由原告胥晓伟驾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6)辽0681民初1292号、(2016)辽06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责任限额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对案外人邹积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给付案外人邹积波的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至于被告抗辩如果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满额给付案外人邹积波,那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一节,本院(2016)辽068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给付案外人邹积波的赔偿款已经是在被告应给付保险金(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计算)基础上扣除原告垫付的8000元,故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16)辽068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胥晓伟在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给付的8000元可视为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胥晓伟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胥晓伟垫付给案外人邹积波的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原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