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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邱仕斌与重庆市龙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仕斌,重庆市龙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1714号原告:邱仕斌,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系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龙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1747464321P。法定代表人:刘勇志,经理。原告邱仕斌与被告重庆市龙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仕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龙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精神损失8800元;3.判令被告补偿交通费及误工费16560元;4.诉讼等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龙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以欺骗方式让我交纳购车定金10000元,由他们帮忙办理贷款,但没有按时办理成功,我要求全款购车,他们又没有车。多次要求退还定金,至今未退。被告重庆市龙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车辆规格及价款:国产吉普自由光全能版一辆,单价3148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元作为购车定金;三、车辆交付:车到提车;……九、其他约定事项:经销商该车为按揭车,资料齐全,银行放款后提车,(太阳膜、脚垫行车记录仪由谭江峰送给客户,与本车行无关)。被告于当天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既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又不退还定金,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该会于2015年12月31日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委派宋星钢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被告口头同意半个月交付车辆,现在已经超出约定期限,被告应当立即交付车辆;被告称因为手续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所以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同意全款购车,要求被告三日内交付车辆,被告表示三日内仍无法履行合同,亦未能给原告一个明确的合同履行时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以合同约定“车到提车”为由拒绝退还定金。重庆市万州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未果,作出万消调(2015)015号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约束。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后,较长时间内被告并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调解后仍然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原告可以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因此,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定金即转化成一种违约责任形式,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即可达到补偿守约方损失的目的。而原告同时又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龙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原告邱仕斌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重庆市龙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兵全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