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火文与马仲平、马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文,马仲平,马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687号原告:刘火文,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马仲平,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马芬芳,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系被告马仲平的妻子。原告刘火文与被告马仲平、马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火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火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24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马仲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民间个人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马仲平因经营合法生意活动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银行同期的4倍,计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原告当场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仲平,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马芬芳系被告马仲平的妻子,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仲平、马芬芳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马芬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刘火文提交的证据民间个人借款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仲平于2013年10月15日与刘火文签订一份《民间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马仲平)因经营合法生意活动向乙方(刘火文)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银行同期的4倍计3%,每月的15日为支付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上述借款在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乙方(刘火文)支付给甲方(马仲平),不另立据;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签收人(签字):马仲平,时间: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火文多次催讨,马仲平没有归还。根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马仲平与马芬芳于2002年5月23日在漳州市南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梅结字第2002046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表明,刘火文于2017年2月20日交纳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刘火文提供的民间个人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与马仲平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马仲平与马芬芳系夫妻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经刘火文催告后马仲平没有归还借款,现刘火文请求马仲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刘火文请求二被告支付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3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马仲平个人债务,且有虚构债务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火文请求被告马芬芳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芬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仲平、马芬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火文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马仲平、马芬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火文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马仲平、马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锦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