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屈均山、信银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均山,信银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1执69号被执行人:屈均山,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被执行人:信银亮,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被执行人屈均山、信银亮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3)港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屈均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信银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屈均山、信银亮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9日移送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屈均山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屈均山在银行的无任何存款。本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屈均山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经多次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屈均山的财产。被执行人屈均山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屈均山本人和其联系方式,现被执行人屈均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信银亮应缴纳的罚金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屈均山列入失信人员。现本案被执行人屈均山的罚金2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财产刑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被执行人屈均山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屈均山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屈均山有可供执行财产,也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屈均山的下落和联系方式。为避免本案的执行程序过分迟延,对被执行人屈均山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被执行人屈均山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屈均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将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