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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白贵春与白小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贵春,白小中,白贵春,白小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贵春,男,196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俨,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小中,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贵春因与被上诉人白小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贵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偏听偏信,采信证据带有偏袒性,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 白小中辩称,不同意白贵春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白贵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顺河一巷10号院登记于白小中名下的房屋中的6.8平方米的门道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顺河一巷10号院有6间房,包括东侧的两间北房(28.5平方米)、西侧的两间北房(26.8平方米)、一间南房(12.6平方米)、一间西房(13平方米)。该6间房原由金鸿彬、金鸿秀、金鸿兰、金洪翼四人共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1999年4月22日,白贵春与金鸿彬、金鸿秀、金鸿兰、金洪翼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由白贵春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西房一间。2000年3月31日,上述一间西房的所有权登记于白贵春名下。1999年4月22日,白小中与金鸿彬、金鸿秀、金鸿兰、金洪翼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由白小中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西侧的北房两间。2000年3月31日,上述两间北房的所有权登记于白小中名下。白贵春购买西房的档案资料中包括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宣武分局于1999年8月24日出具的一份《免税证明》,内容为:01lydyh01金鸿彬等四人于1999年4月22日转让位于宣武区顺河一巷10号的自用住房,经我们审核,其居住已满五年,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请予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转让北房2间,西房1间,面积39.8平房米,买方白贵春、白小中,价格7万元整。01lydyh01 2000年4月15日,白小中向白贵春出具借条,内容为:01lydyh01今借到我弟弟白贵春人民币30 000元,大写叁万元整。01lydyh01同日,白小中向白贵春出具另一份字据,内容为:01lydyh01本人白小中与吾弟白贵春合购顺河一巷10号三间,其中6.8平方米归属吾弟白贵春所有,如遇拆迁,利益归于白贵春。01lydyh01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登记于白小中名下的房屋沿东墙往南建有一堵墙,与登记于白贵春名下的西房相连,形成独立的院子,通过一门道向北出行;白贵春名下的西房已经改建为两层的建筑。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白小中通过与金鸿彬、金鸿秀、金鸿兰、金洪翼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的方式取得了顺河一巷10号院内西侧的两间北房的所有权,现白贵春以其与白小中共同出资12万元购买西侧的两间北房和一间西房为由,要求确认西侧两间北房中的6.8平方米归其所有,因此白贵春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白贵春和白小中分别与金鸿彬、金鸿秀、金鸿兰、金洪翼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白贵春与白小中分别出资3万元和4万元购房,该事实与白贵春主张的二人合购三间房屋且购房款共计12万元、白贵春支付了6万元的情况不一致;免税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与《买卖房协议书》内容一致,并没有载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三间房屋的情况;白贵春提供的借条和字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西侧两间北房中的6.8平方米归白贵春所有;因此,白贵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白贵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贵春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登记在白小中名下,坐落在西城区(原宣武区)顺河一巷10号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为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为26.8平方米。现通行之门道没有进行单独登记,亦无相关测绘数据证明该门道面积。 本院认为,白小中向白贵春出具的字据中关于双方出资购房的行为记载为01lydyh01合购01lydyh01,现白小中对合购行为予以否认,但不能就白小中书写之相关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白贵春主张的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购房一节予以确认。上述字据中确有01lydyh016.8平方米归吾弟白贵春所有01lydyh01字样,但该6.8平方米的坐落没有注明,且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和现场状况看亦均无法予以明确。白贵春主张该院落内门道为6.8平方米缺乏证据证实,而门道面积即使如其主张,但该门道是否是双方协议之面积所在亦难以确认,故对白贵春上诉要求确认门道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贵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白贵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李 淼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