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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才旺、孙洋根与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才旺,孙洋根,东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才旺,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洋根,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东台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康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卫国,该单位院长。委托代诉讼理人:路昊,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诉讼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才旺、孙洋根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才旺、孙洋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能围绕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存在存在重大过错的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的请求并不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一事,一审存在判决偏题的情况。2.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是因为原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所致,帮助被上诉人逃避责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想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无法接受。3.上诉人孙洋根作为周扣英的近亲属,同样享有对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对两位上诉人权益的全面处理,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台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东台市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才旺、孙洋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暂定,待司法鉴定后再行明确具体数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上午,孙才旺之妻、孙洋根之母周扣英因突发疾病(头昏、头痛,不能言语,伴四肢活动障碍,继之出现神智不清,呼之不应),家人将其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昏迷待查:缺血性脑血管意外?2.呼吸衰竭。2013年8月15日,行“经皮扩张气管切开术”。2013年8月18日,周扣英再次出现呼吸费力,因病因不明,东台市人民医院请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内科主任会诊,考虑重症肌无力,采取相应医疗措施。2013年8月21日复查发现周扣英凝血功能不全,且意识不清,呼吸功能不全,考虑多脏器功能衰竭,与周扣英家属沟通后行CRRT治疗,但是病情持续恶化,血液净化治疗过程中,周扣英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孙才旺认为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不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东台市人民医院认为其未违反医疗规范,××引起的,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30日,经东台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孙才旺、孙洋根与东台市人民医院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一、当事人东台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当事人孙才旺人民币28000元整;二、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名后,由当事人孙才旺直接到人民医院兑付;三、当事人孙才旺主动放弃其他诉求;四、当事人孙才旺与当事人东台市人民医院医患纠纷一案就此终结,今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此事为由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诉求;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孙洋根的代理人暨当事人孙才旺,当事人东台市人民医院的代理人徐刚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且孙才旺、孙洋根分别在“孙才旺”、“孙洋根”的签名上捺印,东台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书上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东台市人民医院按照协议内容于2015年7月7日支付了补偿款28000元给孙才旺。后孙才旺、孙洋根认为东台市人民医院在为周扣英治疗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而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孙才旺称“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是事实,不过我认为协议存在极大的显失公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东台市人民医院病案、东台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孙洋根委托孙才旺为调解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孙才旺出具给东台市人民医院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在东台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孙才旺、孙洋根与东台市人民医院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才旺主张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当事人东台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对方当事人28000元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患纠纷一案就此终结,今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此事为由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诉求,且东台市人民医院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孙才旺、孙洋根要求东台市人民医院赔偿20000元(暂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孙才旺、孙洋根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孙才旺、孙洋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才旺、孙洋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周扣英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东台医院对周扣英存在医疗过错。东台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孙洋根在二审过程中认可案涉调解协议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手印。本院认为,(一)孙才旺、孙洋根在东台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认为东台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不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孙才旺在该认知的基础上接受东台市人民医院给予的28000元补偿,同时表示放弃其他诉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有约束力。因双方已经就案涉纠纷达成协议,且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东台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涉纠纷进行调解时,孙洋根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孙才旺作为其调解代理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列明的当事人包括孙才旺和孙洋根,调解协议达成后,孙洋根也该调解协议上加按手印确认,故该调解协议对孙洋也具有约束力。对上诉人孙洋根主张该调解协议不是对两上诉人权益全面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才旺、孙洋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才旺、孙洋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