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磊、蔡年兵、郭金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曾磊,蔡年兵,郭金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曾磊,蔡年兵,郭金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曾磊,蔡年兵,郭金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曾磊,蔡年兵,郭金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负责人:罗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波,女,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磊,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年兵,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如,女,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磊、蔡年兵、郭金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30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不计算残疾赔偿金57676元或对曾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曾磊上唇外伤,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所载:“上唇见5.5cm,3cm,2cm三条增生性瘢痕”,但该鉴定意见仅有一张照片显示,测量曾磊上唇瘢痕2cm左右,没有其他任何资料显示另外两条瘢痕的位置及长度,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不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纵观整个鉴定意见,鉴定过程粗略,不具备严谨性;我方未参与鉴定过程,不具备说服性。被上诉人曾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蔡年兵、郭金如辩称,对上诉状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曾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曾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761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7时55分许,蔡年兵驾驶湘C628**号二轮摩托车,沿湖南科技大学校内道路由科大北门往学生七区方向行驶,至科大体院馆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曾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年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曾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曾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3839.2元(蔡年兵垫付了1000元)。2016年9月5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委托,经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磊上唇挫裂伤,缝合后瘢痕形成,上唇见5.5cm,3cm,2cm三条增生性瘢痕,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门诊行瘢痕整复治疗,费用在8000元左右。曾磊用去鉴定费1200元。曾磊的电动车在湖南科技大学立马专卖店维修,2016年5月6日,湖南科技大学立马专卖店出具收据,立马电动车维修费900元。蔡年兵驾驶的湘C628**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郭金如,该车在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曾磊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门诊医药费3839.2元,凭票据认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3、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酌情认定4000元;5、电动车修理费900元;6、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61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蔡年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曾磊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蔡年兵驾驶的湘C628**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郭金如,郭金如应与蔡年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628**号车在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曾磊的总损失75615.2元,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曾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磊9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曾磊61676元。交强险外的损失3039.2元,根据主次责任,由蔡年兵、郭金如连带赔偿曾磊2431.36元,余款由曾磊自负。蔡年兵已垫付了1000元应予以抵扣。关于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提出曾磊损伤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曾磊的伤残鉴定系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所委托的,未发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对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磊72576元;二、被告蔡年兵、郭金如连带赔偿原告曾磊2431.36元(已支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系雨湖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诉人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鉴定意见认定曾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曾磊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联合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