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传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传德,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单县,现住菏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传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传德酒后无证驾驶绿色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和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50米处,碰撞道路中心护栏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马传德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8.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马传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传德驾驶的绿色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马传德与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1月16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马传德赔偿王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传德明知被害人王某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传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0551号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7〕04007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认字〔20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马传德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传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传德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传德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8.0mg/100ml,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传德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传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传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