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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朋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辉,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朋辉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佛堂镇友龙路41号到义乌市。同日8时31分许,被告人王朋辉驾车自西向东沿朝阳东路驶入朝阳东路与芳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直行进入该交叉路口由朱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朱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朋辉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朱某1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朋辉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人王朋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不含保险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朋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朱某2、王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公开认定记录,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谅解书及赔偿协议,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朋辉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朋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晓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