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权与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202号原告孙权,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成德北街1号506室。法定代表人冯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权与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权诉称,其与借款人冯克锋、被告瑞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冯克锋向原告孙权借款人民币10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于被告瑞成公司开发建设的正定县民族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的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款等房地产开发费用,被告瑞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权按照约定将10000万元分五笔支付到冯克锋的银行账户。因冯克锋和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孙权与冯克锋、被告瑞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25日四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担���借款合同》第5.1条第(3)项约定,孙权既可以要求冯克锋偿还,也可以要求被告瑞成公司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万元和利息5400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瑞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4份、借款欠息表、《银行业务结算回单》为证。被告瑞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金额利息均无异议,但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瑞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孙权(甲���、贷款方)与冯克锋(乙方、借款方)、被告瑞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包括甲方于2013年8月21日借给乙方的3500万元和本合同签订后准备借给乙方的6500万元,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亿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时约定了付息方式。另外,合同还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除需按约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未还款项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乙方和丙方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作为保证,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没有受到清偿,则甲方既可以要求乙方偿还,又可以要求丙方偿还,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全部合同责任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质权、抵押权所��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孙权庭审中称35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另查,原告孙权于2013年9月9日通过河北银行分四笔向冯克锋转账共计4000万元。2013年9月29日,冯克峰向河北富邦实业有限公司付款5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500万元为孙权让冯克锋代其向河北富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孙权又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河北银行向冯克锋转账6500万元整。借款金额合计为10000万元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冯克锋和被告瑞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孙权和冯克锋、被告瑞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25日四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最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瑞成公司同意继续对债务担供担保。另外,协议约定除借款���限外,延期还款的有关事项仍按2013年11月25日三方签署的《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冯克峰不欠息。2016年年11月25日后,冯克锋和被告瑞成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权与冯克锋、被告瑞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四份《延期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孙权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冯克锋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了逾期后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原告孙权主张分别按年利率2%计算期内利息和逾期后的违约金,于法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瑞成公司应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权借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5400万元;二、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权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6日起截止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00元,由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亚 宁审判员 张国顺审判员赵志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