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廖远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林,廖远林,廖远林,廖远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远林,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远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远林去到梧州市万秀区步埠路旧二职中门口附近,将3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净重1.8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另外,公安人员在廖远林处缴获5小包氯胺酮(共净重2.4克)。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远林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远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廖远林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搜查、检查、毒品称量、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廖远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远林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廖远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廖远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远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八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4.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