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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古兴刚、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兴刚,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兴刚,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仁,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鹤山市鹤城镇新材料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法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古兴刚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兴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免除古兴刚因遭受不可抗力(火灾)造成毁灭胜源公司货物、货款等损失148240.8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3、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胜源公司按货款3%计算的违约金8927.32元为无效民事行为。4、由胜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约,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胜源公司,应依法改判。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古兴刚与胜源公司双方购销合同主体身份不符。古兴刚遭受不可抗力后,古兴刚经营的琦兴纸箱厂被依法终止,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对诉讼标的争议很大。可见,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民事案件”的条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法庭就递交《针对被告古兴刚的答辩意见》给古兴刚,要求古兴刚对此作出口头答辩(举证期间,古兴刚已提交了《民事答辩状》)。法庭调查后,独任审判员再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剥夺了古兴刚对胜源公司的诉求和材料的抗辩权利。二、一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重要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购销合同》。古兴刚对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超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违反《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应当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可见,一审判决所谓“胜源公司与古兴刚设立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对账单》、《还款计划书》。2016年5月22日上午7点半钟许,琦兴纸箱厂不幸遭受火灾,厂内存放的半成品、成品以及电脑、财务凭证(包括应收款、应付款等单据)、银行卡、现金、生产设备、办公用具等物件均被烧毁。企业毁于一旦。由于琦兴纸箱厂已无法再生产经营下去,2016年6月1日,古兴刚注销了工商注册登记。作为琦兴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古兴刚已丧失了企业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6月11日,胜源公司在制作《对账单》、《还款计划书》时,不可能,实际上也没有与古兴刚已烧毁的财务单据进行核对,古兴刚的签字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不是合法的企业经营活动。《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见,一审判决所谓“胜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的认定,是非法的、无效的。对于火灾原因,佛山市公安机关消防支队顺德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线路故障引起”。显然,连国家专业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都不能确认火灾原因,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古兴刚就更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这场火灾了。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古兴刚被大火烧毁的半成品、成品、应收应付款单据(包括胜源公司2016年3、4月两个月交付的货物以及古兴刚的所有送货单据)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如上所述,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古兴刚与胜源公司之间在火灾之前,双方产品交易处于未结算期。所以,供货方(胜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古兴刚没有支付,是正常状态,不存在“违约行为”。可见,一审判决所谓“由于胜源公司货物已经交付给古兴刚经营的纸箱厂,货物灭失的风险由古兴刚承担,胜源公司向古兴刚供应纸板后,古兴刚未付清货款148240.88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胜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古兴刚应向胜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8240.88元”不是适用《民法通则》,而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合法、有效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对古兴刚遭受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胜源公司的经营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胜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不认同古兴刚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古兴刚向胜源公司支付货款148240.88元及违约金8927.12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7168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古兴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胜源公司与古兴刚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琦兴纸箱厂(以下简称“琦兴纸箱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胜源公司供应纸板给琦兴纸箱厂,每次交易都是由古兴刚传真订单给胜源公司,胜源公司根据订单做好后送到古兴刚的琦兴纸箱厂处。付款方式为月结25天,如超期付款,胜源公司将自行停单不作任何通知,并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3%的违约金,琦兴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琦兴纸箱厂在该合同的需方处盖上公章并由经营者古兴刚在“法人代表”处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后,古兴刚向胜源公司下订单,胜源公司向古兴刚进行供货。2016年6月11日,胜源公司、古兴刚对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古兴刚在《对账单》上亲笔签名并按上手指模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胜源公司货款154030.33元。同日,胜源公司、古兴刚对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古兴刚在《对账单》上亲笔签名并按上手指模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胜源公司货款148240.88元,同时,胜源公司、古兴刚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截止2016年5月31日,乙方(琦兴纸箱厂)共欠甲方(胜源公司)货款(大写)壹拾肆万捌仟贰佰肆拾零捌角捌分(¥148240.88元),由于乙方暂不能一次性支付货款,经甲方同意,达成分期付款计划如下:乙方保证于:1、2016年6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3000元、叁仟元;2、2016年7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3000元、叁仟元;之后每个月最少支付3000元(叁仟元)每月15号前。乙方实际经营人承诺其本人古兴刚(签名并按捺)(身份证号:)为以上欠款提供私人担保,如逾期未还,自愿向甲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以及以全部应付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等”,古兴刚在《还款计划书》上的“欠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按上手指模予以确认。综上,古兴刚尚欠胜源公司货款148240.88元及违约金未付,该款经胜源公司多次追收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古兴刚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琦兴纸箱厂的经营者,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琦兴纸箱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户,该厂于2016年6月7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生意清淡,生意不景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胜源公司与古兴刚古兴刚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古兴刚被告答辩称:经营的琦兴纸箱厂不幸遭受火灾,厂内存放的半成品、成品以及电脑、财务凭证等被烧毁,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院认为,由于胜源公司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古兴刚经营的纸箱厂,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古兴刚的辩称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胜源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书》等予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院予以采信,胜源公司向古兴刚供应纸板后,古兴刚未付清货款148240.88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古兴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古兴刚应向胜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8240.88元。关于胜源公司请求古兴刚支付违约金8927.12元的问题。胜源公司请求按每月3%即年利率36%支付7、8两个月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其余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古兴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源公司支付货款148240.8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8240.8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驳回胜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古兴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5元(胜源公司已经预交),由古兴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古兴刚是否应支付货款148240.88元给胜源公司。古兴刚上诉主张其经营的纸箱厂因发生火灾,古兴刚应免于因遭受不可抗力给胜源公司经营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胜源公司与古兴刚经营的琦兴纸箱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签名确认,后胜源公司也按约向古兴刚经营的琦兴纸箱厂供货,古兴刚亦在胜源公司的送货单购货单位处签名签收并与胜源公司进行多次对账,足以证实《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古兴刚和其经营的琦兴纸箱厂与胜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胜源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多次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古兴刚以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超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据而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古兴刚在琦兴纸箱厂注销后与胜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尚欠胜源公司货款148240.88元,在诉讼中古兴刚并未否认《还款计划书》中签名的真实性,其抗辩称在《还款计划书》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古兴刚在收到胜源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尚欠货款148240.8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古兴刚应向胜源公司支付148240.88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古兴刚上诉主张因其经营的琦兴纸箱厂发生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免于赔偿胜源公司货款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古兴刚向胜源公司承担的是支付货款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在火灾发生前古兴刚尚欠胜源公司的148240.88元货款事实已经存在,古兴刚经营的琦兴纸箱厂发生火灾与胜源公司主张的货款也无必然联系,该火灾的发生不能成为古兴刚免于向胜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古兴刚上诉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免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古兴刚上诉所提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经查,本案关于古兴刚与胜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事实清楚,虽古兴刚对胜源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或推翻胜源公司所举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古兴刚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古兴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古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审判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