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达瓦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瓦,男,1990年3月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瓦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达瓦在本市武侯区电信路,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手中一部价值人民币2985元的苹果6S手机抢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瓦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达瓦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达瓦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达瓦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达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达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达瓦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达瓦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家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