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润学宝、汪仲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润学宝,汪仲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52号原告:孙建华,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润学宝,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汪仲清,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润学保、汪仲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芝、被告润学宝、被告汪仲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现金13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投资在方集乡开设煤窑,2006年7月雇佣刘卫付为其下窑挖煤,2007年2月5日上午刘卫付在窑下挖煤时,煤窑塌方致刘卫付死亡。刘卫付死亡后,刘卫付的父亲刘连付、妻子林荗侠起诉原告及二被告,法院判决原告及二被告连带赔偿刘连付16687元,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外出,法院执行原告并将原告的存款冻结,共计执行原告20500元。为此,原告找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拖延未付至今。被告润学保、汪仲清共同辩称:1、当时煤矿分4个股份,二被告各占1股、原告占2股,本案原告要求三人平摊是不合理的。2、刘卫付发生事故后,为处理刑事案件花了2万多,当时找到孙建华要求其承担,但其拒绝,这笔钱是二被告平摊的。另外,二被告和案外人孟中保合伙经营的另外一个煤窑因为停业整顿,原告以骗取的手段将该煤窑的设备拉走并处理,至今没有下落。因为原告在处理刑事案件中没有承担费用,且拉走被告的设备,所以我们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费用。3、2009年前后原告曾起诉我们,后来查明没有立案,原告应该赔偿我们支付的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本院(2007)固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本院(2007)固法执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4、执行款收转凭据(编号:0003717)及承办人执行说明复印件。被告汪仲清提交了杨山天星场煤矿财产清单。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汪仲清提交的杨山天星场煤矿财产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拉走二被告设备的事实,同时,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润学宝、汪仲清曾合伙在方集乡开设煤窑。2007年2月5日,煤窑发生塌方,工人刘卫付被砸死。2007年2月15日,孙建华与刘卫付之妻林茂侠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07年4月,林茂侠与刘卫付之父刘连付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孙建华、润学宝、汪仲清赔偿损失30万元。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建华、润学宝、汪仲清连带赔偿刘连付16687元,三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刘连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冻结了孙建华的银行存款;后孙建华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共计20500元,该案执行完毕。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绝。诉讼中,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出资比例为原告2、润学保1、汪仲清1;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出资比例均等,煤窑所得利润以及在发生事故后出售煤窑所得款项均是平均分配,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开设煤窑,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林茂侠、刘连付起诉本案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判决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执行了孙建华的财产。孙建华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已承担该案的全部赔偿义务,有权就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的出资比例为2:1:1,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并确定三人应平均承担该案的赔偿义务。二被告关于原告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未承担费用、拉走被告的设备,故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费用,以及应赔偿其律师费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润学保、汪仲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支付原告孙建华6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润学宝、汪仲清分别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骥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