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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7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17561昆山磐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佰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磐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佰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7561号原告:昆山磐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350896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与时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单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佰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96713825T,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胥两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郭金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磐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佰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磐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恒,被告江苏佰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磐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数控双侧平面铣床,并约定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和货款,总货款为24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需方付款100000元后合同生效。2017年7月5日前需方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收货后四个月内付清,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按应收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将机床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从2017年7月份开始一直拖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佰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厂标、型号标志、合格证书等与机器相关的必要的配套文件,没有提供相应的使用说明书,电路图和机械构造图和相关的操作规范等。首付的货款100000元承兑汇票是合同签订时付给原告的,原告说是机器到被告工厂才付的。由于原告没有给我方提供以上相应的必要文件,而且机器自进场第一天就一直故障,并一直无法兑现原告承诺的加工精度,所以被告暂停支付货款。故原被告双方就以上的情况未达成交接机手续,视为产品不合格,多次与甲方交涉售后和退换机手续,原告都没有回复。被告又提出与原告换购新机,也到了原告工厂与原告提出新机器的性能与要求,但是原告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和行业间的基数规范标准。在试机期间由于机器精度不稳定造成多批产品报废,材料报废损失13000多元,由于机器一直处于故障被告损失工人工资每月10000多元,一直与原告微信沟通要求退机,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复。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能够正常加工生产,事实是在说假话,机器一直无法正常加工,法院可以派人到我厂开机试机,如果可以正常,说明原告没有瞎说。由于以上各点,被告认为原告以不合格的三无产品冒充数控双侧平面铣床,根本无法兑现原告承诺的加工范围与基数规范和行业标准,故要求退货。希望法院判定被告要求退货退款的要求,所有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机床买卖合同和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技术规格参数,因无双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床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双侧平面铣床一台,金额为24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三包,期限一年;结算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100000元,后合同生效;2017年7月5日需方支付货款30000元;需方收货后4个月内付清余款110000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乙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比例向对方支付延迟履行金。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原告将机床送至被告处,因之后的货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收货后4个月,根据本院庭审时原被告的确认,送货时间在2017年6月底,即所有货款均已经届至履行期,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和行业间的基数规范标准,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技术规格参数也未经双方确认,也无法看出系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乙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比例向对方支付延迟履行金。现被告已经逾期付款,原告可以主张按照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即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佰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磐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共计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账号:32×××60-1033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江苏佰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佰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佰亿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罗 伟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汤秋婷书 记 员  周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