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戎丕云与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丕云,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15号原告:戎丕云,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强,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住太原市。系原告之夫。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147号尚德峰国际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许晓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戎丕云与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强,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从2004年1月-2015年5月共2500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工龄补贴:从2004年1月-2016年5月(14/月×136+168)2072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取暖费:600/年×11年=6600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独生子女费:(50/月,2004年1月-2009年11月)50×70=3500元。5、其他历年福利:(元宵节50元、夏季福利100元、中秋节150元、冬菜50元、冬季福利过年500元,小计850元/年)×11年=9350元。6、企业改制置换身份补偿金:2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91354元。事实与理由:由于刚玉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否认原告戎丕云是该公司的职工,11年来既不给戎丕云安排工作岗位,也不给发生活费,甚至也不为戎丕云上缴社会保险,从而使戎丕云失去了劳动就业与失业再就业的机会,以及在其生病时获取失业救济金以及其他国家和社会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戎丕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实质上是一种挂靠关系,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无权主张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3、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争议,之前已经经过迎泽区法院的两次审理,均已驳回,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补发费用列表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打印,不能证明被告的历年福利发放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如下:并劳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证明自2000年4月17日起原告与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3日太原双塔刚玉有限公司更名为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11月、12月被告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在银行为原告代发人民币210.2元、193.2元、193.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戎丕云与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3日,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赔偿自2016年6月起,因不能领取养老金的损失,每月以3000元计算,直至原告能正常领取养老金之日止;裁决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取暖费2800元。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同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陈述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只在2003年或2004年发过几个月的生活补助,每月100-200元,此后再没有发放过。原告与丈夫李维强于1993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李楚洁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原告陈述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是因为被告不给其提供工作岗位所致。本院认为,并劳仲裁字(2013)第42号仲裁裁决书已证明自2000年4月17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6月、11月、12月被告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在银行为原告代发人民币210.2元、193.2元、193.2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从2004年1月-2015年5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03-2004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99元,因原告在此期间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仍应按照每月199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计27064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独生子女费3500元,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该请求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工龄补贴、历年福利、企业改制置换身份补偿金,但未提供被告作为自主经营的企业有发放该几项费用的规定和事实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该请求已在本院受理的(2016)晋0106民初3466号案件中提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戎丕云20**年1月-2015年5月工资270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吴向农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亚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