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华荣、潘玥等与杨丽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荣,潘玥,潘金妮,潘政弘,陆璐,杨丽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47号原告:赵华荣,女,1936年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潘玥,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建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潘金妮,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原告:潘政弘,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陆璐,(曾用名:潘金样)女,1978年9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百色市右江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丽先,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建华机械有限公司清洁工,原住百色市右江区,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原告赵华荣、潘玥、潘金妮、潘政弘、陆璐与被告杨丽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政弘及原告赵华荣、潘玥、潘金妮、潘政弘、陆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杨琼、被告杨丽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荣、潘玥、潘金妮、潘政弘、陆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丽先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17973.51元(医疗费8401.51元、死亡赔偿金13208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丽先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右江区东笋路往广西建华厂方向行驶至建华路敬老院门前路段,碰撞步行的原告家属潘某后驾车逃逸,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事故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丽先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右江区东笋路往广西建华机械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至建华路敬老院门前路段,碰撞步行的原告家属潘某后驾车逃逸,潘某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事故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潘某出生于1936年8月15日,其于2006年9月随子女到广西建华机械有限公司生活至事发,原告赵华荣是其妻子,原告潘玥、潘金妮、潘政弘、陆璐是其子女。被告是肇事无号牌无保险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事发后,其赔偿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2017)桂1002刑初356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与病人费用明细单,平果县公安局果化派出所证明、广西建华机械有限公司与右江区东合社区证明,户籍材料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事故逃逸,造成被害人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过错严重,依法应赔偿原告事故的全部损失。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并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确认:1、医疗费8401.51元;2、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5年=132080元。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予以采纳;3、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4、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被告的事故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合理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87973.51元,扣减被告已赔偿15000元,尚余172973.51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先赔偿原告赵华荣、潘玥、潘金妮、潘政弘、陆璐事故损失172973.51元;二,驳回原告赵华荣、潘玥、潘金妮、潘政弘、陆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杨丽先负担1970元,原告赵华荣、潘玥、潘金妮、潘政弘、陆璐共同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