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陆某、仇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陆某,仇某1,仇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4429号原告:潘某,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晔,执业证号13302201210671576,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仇某1,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仇某2,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潘某与被告陆某、仇某1、仇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仇某1、仇某2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94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对本金647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自2016年12月22日起对本金322416元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某、仇某1、仇某2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仇某2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潘某与被告陆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仇某1系被告陆某丈夫,被告仇某2系被告陆某儿子。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某陆续向原告潘某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陆某、仇某1、仇某2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66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52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另两张借条无落款时间,双方均认可系在2016年10月出具:一张借款金额420000元的借条,载明本金250000元,应付利息170000元,其中借房产证五年报酬费110000元(2010年到2015年);一张借款金额321416元的借条,载明以潘某房产证作抵押。对借款金额321416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系通过原告潘某将自己的房产抵押向案外人借款后将款项交由被告陆某。其中借款金额321416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3%;其余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对321416元的借款,被告陆某已支付了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因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公证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潘某交付了相应的借款,被告陆某、仇某1、被告仇某2作为借款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贷合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各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日期,三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现主张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9694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其中170000元系双方对前期250000元借款利息的结算以及借用房产证报酬的结算,因250000元借款已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借用房产证的抵押借款被告陆某也向案外人另行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该170000元不能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对其余借款本金,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陆某主张被告仇某2在借条上签字系被胁迫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仇某1、仇某2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仇某1、仇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96941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金478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21416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494元,由被告陆某、仇某1、仇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林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