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邢纯柱、郑彦伟等与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纯柱,郑彦伟,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黑龙江省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336号原告:邢纯柱,男,汉族,1958年12月7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郑彦伟,男,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旭,男,黑龙江省德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地址: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施闻,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红玉,女,黑龙江省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理区。法定代表人:魏林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庆文,男,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纯柱、郑彦伟与被告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黑龙江省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纯柱、郑彦伟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邢纯柱、郑彦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旭、被告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委托代理人梁红玉、被告黑龙江省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黑龙江省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经过招投标与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以下简称双城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宝宇公司承包双城直属库排水沟工程。宝宇公司承接后直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二原告于2014年9月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宝宇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0万工程垫付款,其余费用由二原告垫付。2014年11月经过相关单位的审计验收合格,该工程交付使用。2016年4月18日宝宇公司与二原告进行了该工程结算,该工程宝宇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扣除预付20万元工程款,宝宇公司还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8万元。此款原告多次向宝宇公司索要,宝宇公司以双城直属库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宝宇公司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所欠二原告工程款28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9日至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工程结算书,意在证明:1、原告承包第一被告发包的排水沟工程的事实;2、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排水沟工程的事实;3、证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经结算,第二被告承诺排水沟工程向原告支付4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二、现场签证报审表15页,意在证明:1、原告承包第一被告发包的排水沟工程的事实2、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排水沟工程施工的事实3、证明该工程经过第一、第二被告以及哈尔滨国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三、工程结算汇总表,意在证明:1、第一被告将整体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排水沟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排水沟工程且验收合格的事实;3、证明该工程经过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该工程的整体造价为14,738,566.35元的事实;4.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7680.47元的事实。证据四、双城一粮库的往来明细账,意在证明:1、证明二原告承包了第一被告发包的排水沟工程的事实;2、证明二原告已经完成了排水沟工程的事实;3、证明二原告已经就该工程垫付了工程款267805.00元。证据五、浩宁公司发货单22张,意在证明:1、证明二原告承包第一被告发包的排水沟工程的事实;2、证明原告为完成该排水沟工程垫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六、证人于某证言,证明于某是干木工的,2014年9月份,其与二原告一起施工,施工地是双城一粮库,干的是院内的排水沟,干了一个多月,干到11月10号左右。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是二原告购买的事实。证据七、证人邢某证言,证实了邢某是木工,2014年9月-2014年11月10号左右给二原告干活,干完活邢纯柱给开支的事实。被告双城直属库辩称:被告与二原告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双城直属库与宝宇公司依据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宇公司施工并经双方认可的施工结算确定了工程造价为14,738,566.93元,双城直属库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宝宇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款发票,双城直属库未拖欠宝宇公司分文工程款,剩余工程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届满,暂未给付宝宇公司。具以上无论宝宇公司是否非法转包工程给本案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即使本案原告确系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双城直属库要求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双城直属库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城直属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第一组证据、2014年8月9日与宝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意在证明:1、承包单位是宝宇公司;2、合同通用条款1.1.4.5缺陷责任期指履行地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1.1.5.7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按第17.4.1项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通用条款17.4.2在第1.1.4.5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第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证明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3、合同附件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宝宇公司向双城直属库承诺保修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书是施工合同的附件有限期限至保修期满。4、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以上内容还证实:工程款与工程质保金并非同一概念,二者有本质上的差异,宝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尚不具备向发包人申请给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宝宇公司无权要求双城直属库给付质保金,质保金并非双城直属库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即便原告确系宝宇公司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要求双城直属库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第二组证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一页、工程结算汇总表两页、单位工程结算费用对比表一册及分部分项工程对比表一册、双城直属库向宝宇公司支付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6张及宝宇公司给双城直属库开具的收到工程款发票15张、结算票据4张,意在证明:1、涉案工程经造价咨询机构的审核,发包人双城直属库及承包人宝宇公司共同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14,738,566.93元。宝宇公司施工的排水沟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741592.90元;2、证明双城直属库向宝宇公司支付了工程造价的95%即14,001,638.58元即全部工程款,宝宇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项并出具结算票据,开具收款发票,双城直属库已足额向宝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宝宇公司辩称:2014年8月9日,宝宇公司与双城直属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城直属库将新建储备仓库项目第二标段发包给宝宇公司,约定工期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双城直属库支付预付款和精度款。合同签订后,宝宇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排水沟工程交付给二原告施工。依据宝宇公司与双城直属库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95%,余下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退返。合同还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现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竣工,并经宝宇公司、双城直属库、监理单位签订了《工程竣工移交验收单》,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已将工程移交双城直属库使用。经审核审定工程款为14,738,566.35元。截止目前,双城直属库尚欠宝宇公司工程款736,928.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宝宇公司认为双城直属库作为本案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宝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宝宇公司与被告双城直属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被告宝宇公司承建被告双城直属库储备仓项目二标段。还证明双方约定的责任缺陷期两年证据二、工程竣工移交验收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意在证明双城直属库储备仓项目经四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该项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4,738,566.93元。证据三、双城直属库储备仓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意在证明该项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4,738,566.93元。被告双城直属库已拨付工程款14,001,638.58元,剩余736,928.35元尚未拨付。庭审中,对以上证据三方当事人就对方所举证据均进行了当庭质证。针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双城直属库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三性有异议。1、认为形式上工程结算书应该有工程造价结算人员的签章,应该有工程结算的明细。而该份证据没有宝宇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明细从形式上不符合结算书的要求;2、双城直属库是将工程发包给宝宇公司,宝宇公司擅自转包,双城直属库并不知情,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证据与双城直属库无关。被告宝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该份证据虽然从形式上缺少部分要件,但二原告所承包工程系被告宝宇公司分包,理应与宝宇公司结算,现宝宇公司对该份结算结果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双城直属库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对与原告的关联性有异议。1、该组证据载明的承包单位是宝宇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了签证所载明的工程的施工;2、该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造价已记入双城直属库与宝宇公司的工程结算中,双城直属库已向宝宇公司支付了签证涉及的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3、现场签证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根据现场签证的即时性,可证2014年11月25日,工程尚未实际竣工。被告宝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了二原告承包了宝宇公司分包给他们的排水沟工程并已经完成了施工的事实,还证明了该工程经过第一、第二被告以及哈尔滨国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宝宇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虽被告双城直属库对该证据与其单位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双城直属库质证意见是: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原告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汇总表载明合同对方是宝宇公司与原告无关,双城直属库已支付排水沟工程款,原告主张排水沟工程系其施工,该证据未有任何体现,依此据向双城直属库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宝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排水沟工程审定金额71万元与原告无关,宝宇公司与二原告有结算书,该工程定价为48万元。本院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系宝宇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汇总,内涵排水沟工程。但该证据没有来源及出处,亦无原本核对,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二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与所举证据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双城直属库质证意见是:对该两页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无法核对是否为原件,两页证据均为打印版,真实性难以确认;2、该证据并无任何主体的签字或签章,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3、打印版的文字内容未表明施工单位,所涉及的金额无从考证,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表中所列金额的款项。被告宝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异议同双城直属库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双城直属库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1、形式要件存有疑问,既无发货人的签名、签章,也无接货人的签名、签章,而且双城直属库从2011年开始即更名为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而非票据载明的双城一粮库;2、对关联性有异议,双城直属库是将工程发包给宝宇公司,由宝宇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单据上记载施工单位是双城一粮库,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3、该证据与双城直属库无任何关系,同时未能体现原告垫付材料款事实,据此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被告宝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有异议。1、对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上既无发货人,也无领受人的签章、签名;2、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施工单位为双城一粮库,与本案的施工单位不符。并只凭发货单不能证明二原告为本案工程垫付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是: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被告双城直属库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于二证人证明的2014年11月中旬排水沟施工没异议,对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有异议。1、二证人身份与邢纯柱是近邻,存在利害关系;2、二村民都说自己是原告雇佣的木工,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施工,但其中一位证人说听原告说购买水泥,一位证人说看到原告数钱购买水泥,内容是矛盾的;3、第二个证人对自己干了哪些活都记不清楚,但却能提出水泥的生产厂家,不符合生活经验的法则,显然是原告事先向证人灌输和沟通。被告宝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二位证人证明二原告垫付工程款的意见与双城直属库的质证意见一致;2、对于二位证人证实2014年11月10日二人撤出工地有异议,二位证人声称是2014年11月10日撤出工地,并不能说明排水沟工程未竣工交付使用。3、第二位证人声称其具体干的灵活记不清了,但清楚的记得是11月10日撤出工地,显然两位证人开庭前进行过沟通,其证言不真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二位证人所证实关于和二原告一起在双城直属库承建排水沟工程的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证实二原告支付用工人员工资及支付用料款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双城直属库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相关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双城直属库与宝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二原告没有关系,对二原告没有约束力,二被告之间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与二原告没有关系;2、宝宇公司与二原告约定工程结束后承诺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根本就没有让二原告抵押质量保证金;3、这份证据也证明了第一被告拖欠第二被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宝宇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对通用条款1.1.4.5缺项责任期是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做的延长,宝宇公司与双城直属库在专用条款中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因此使用合同通用条款第19.3条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2、双城直属库提出的质量保证书中最长保修期限是五年,但其保证期限不是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合同17.4.2在第1.1.4.5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额,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本案双城直属库已经承认目前尚欠宝宇公司质量保证金。针对被告双城直属库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宝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双城直属库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4,738,566.93元没有异议,对双城直属库支付宝宇公司工程款14,001,638.58元也没有异议,对双城直属库证明他们已全部支付宝宇公司工程款有异议;2、工程竣工移交是2014年10月24日,早已超过宝宇公司与双城直属库约定的责任缺陷期两年,双城直属库尚未支付宝宇公司的5%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保证期内应为工程款,与双城直属库所称质量保证金不相符。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关于二被告争议的5%质保金是否应认定“工程款”、工程质保期限及责任缺陷期的问题超出了本案审理、认定范围,应另案诉讼,本案就相关证据不予认定。针对被告宝宇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双城直属库提出的合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双城直属库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缺陷责任期的证明事项有异议,缺陷责任期以双方签章的合同附件7,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为准,该保修书第二项明确最长保修期限是五年,而非宝宇公司所称的两年。宝宇公司举示的合同约定的缺陷期是两年。19.3条款是缺陷责任期的延长即在质保期五年内若新出现了质量缺陷,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根据内容所称的两年并非指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为两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约定的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是最少期限,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低于该期限的约定是无效的,根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合同的组成,其中第八项包括合同的协议书,而双方签订的保修书,是该协议书的附件,顺序是第一位的,据此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应当以质量保修书为依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关于二被告争议的质保期限及责任缺陷期的问题超出了本案审理、认定范围,应另案诉讼,本案就相关证据不予认定。针对宝宇公司所举证据二、证据三,二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双城直属库提出的合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双城直属库质证意见是:鉴于宝宇公司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我方不予质证。如宝宇公司在庭后能够提交与此核对无误的原件,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关于2014年10月24日的工程竣工移交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24日,而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订单证据15份,源自宝宇公司涉案三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载明2014年11月25日工程尚未完工,发生了现场签证据此10月24日工程竣工内容与三方认可的客观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10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关于验收结论表所有的验收单位在验收意见处未填写验收的时间且验收结论载明2014年11月24日竣工,与宝宇提供的竣工移交验收单内容自相矛盾。据此涉案工程即不能认定为10月24日竣工验收,也无法认定为11月24日竣工验收,宝宇公司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对于结算报告证明的工程总造价即双城直属库支付的工程总造价的95%没有异议,对于宝宇公司证实尚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应当视同为欠其的工程款有异议,质保金的性质与工程款是完全不同的,质保金是用于完成质量保修义务的款项,并非当然支付给施工人的工程款。本院质证意见是:鉴于被告宝宇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仍与证明预留的5%质保金是否到期,质保期限起算时间及该笔款项定性有关,超出本案审理、认证范围,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9日宝宇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双城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宝宇公司承包双城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施工(第二标段)。该工程承包后宝宇公司将该工程中包含的排水沟工程以口头协商形式分包给了没有承包资质的二原告。二原告于2014年9月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期间宝宇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0万工程预付款。2016年4月18日宝宇公司与二原告进行了排水沟工程结算,确定排水沟工程结算总价为48万元。扣除宝宇公司预付的20万元工程款,宝宇公司还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8万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宝宇公司索要此款,宝宇公司以双城直属库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宝宇公司为由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二原告系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对所承包的排水沟工程已实际投入资金、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已与违法分包人宝宇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原告应认定为排水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已与宝宇公司进行了排水沟工程结算,双方对尾欠工程款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视为双方就此项欠款内容已达成合意。宝宇公司理应在结算后立即给付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8万元。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二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9日至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止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由双城直属库与宝宇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义务,但二原告主张双城直属库给付其欠款的资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现存于双城直属库的736,928.35元系双城直属库与宝宇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保金,与工程款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且对该笔款是否应该返还,双城直属库与宝宇公司尚有争议,争议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诉讼。据此,二原告邢纯柱、郑彦伟与宝宇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邢纯柱、郑彦伟工程款2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纯柱、郑彦伟欠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邢纯柱、郑彦伟诉请由被告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