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王志民、林培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林培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民,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培煌,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民及其辩护人李柏家、被告要林培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民自2015年3月以来,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培煌在福建省福州市、永安市名流豪庭11幢2单元2002室等地租房,采用在网上发布虚假贷款信息冒充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可以发放贷款,骗取被害人孙某等人保证金等费用563,300元(人民币,下同。)汇入其指定的户名“杜尚勇”等银行账户内。其中,被告人林培煌自2015年5月29日参与诈骗数额为94,900元。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扣押的电脑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志峰等人证言;4、被害人孙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取款录像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志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培煌诈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培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民对诈骗罪名没异议,其辩解:1、其诈骗的金额只有在永安骗取到四万多元,涉案户名“杜尚勇”银行账户是其2015年初在新泰赌博网站(网址:mi115.com)赌博使用,该银行账户除了孙某汇入25,000元外,其余均是赌博来往资金。2、诈骗孙某四万多元中18,000汇入户名“程乾”账户,由取款人领取并扣除手续费后余款转汇入“李仕勇”的农行卡内再领取;孙某汇入“杜尚勇”的25,000元其通过网上转账到“李仕勇”账户再领取,即被重复计算43,900元,故其在永安诈骗的实际金额应是骗取孙某和周某合计46,500元,而不是94,900元。3、被害人葛某等人被骗汇入“王庭敏”等其他银行账户并非其诈骗使用。辩护人李柏家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户名“杜尚勇”农行账户48笔合计340,900元,其中一笔是被害人孙某汇入25,000元外,其余47笔交易315,900元认定为诈骗款,证据不充分。该账户交易明细体现的是现金存款交易方式而不是转账交易方式,大部分存入是同一银行(如交易代码4-3703),不符合诈骗特征,如果这些款项交易是诈骗,不可能每一笔款项均是现金存入的方式,也不可能存在被害人均到同一银行存款,指控该账户中的第1笔至47笔合计315,900元为诈骗款,仅是凭2015年6月6日被害人孙某汇入25,000元(第48笔)推定前47笔为诈骗款,违反疑罪从无的原则;2、户名“李仕勇”的农行账户与户名“杜尚勇”的农行账户之间有互相转账,应予扣除;3、被告人王志民否认使用户名“王庭敏”等其他账户诈骗,尽管被害人文某被使用手机号码182××××2486及“王庭敏”的建行账户诈骗5,000元,该手机串号与被告人王志民使用的骗取孙某的手机串号相同,但被告人辩解该手机于2015年5月29日才网购,不排除他人使用该手机诈骗后出售,其他被害人提供被诈骗信息无法与被告的被扣押的物证等相互印证,故认定户名“王庭敏”等其他银行账户为诈骗账户,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王志民到案后能认罪,在押期间获得奖状,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培煌的辩解,其于2015年5月29日受雇于王志民到永安参与诈骗,只骗取四万多元。其在福州期间帮王志民取过生意款和赌博款,并没有受雇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志民在福建省福州市等地,采用在网上发布虚假贷款信息,冒充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可以贷款,骗取被害人蒋某(被骗取5,000元)、文某(被骗取5,000元)、杨某1(被骗取7,000元)、葛某(被骗取30,000元)、杨某2(被骗取70,000元)等人合计117,000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程乾”(邮政卡6217…7457、农行卡6228…4675)、“王庭敏”(邮政卡6217…9063、建行卡6217…1126)、“徐晓辉”(建行卡6217…8392)等银行账户内。2015年5月29日以来,被告人王志民雇佣被告人林培煌等人在永安市名流豪庭11幢2单元2002室,采用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被骗取43,000元)、周某(被骗取3,500元)等人合计69,900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杜尚勇”(农行卡6228--3676)、“李仕勇”(农行卡6228--8875)、“程乾”(邮政卡6217…7457)等银行账户内。综上,被告人王志民参与诈骗数额为186,900元、被告人林培煌参与诈骗数额为69,900元。2015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永安市租房查获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等人,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6台、手机10部、U盾1个、无线数据6个等作案工具及现金2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㈠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6日在永安市抓获被告人王志民等人,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10部、U盘1个、无线数据6个等作案工具及现金21,00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王志民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孙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5日被QQ49×××16、手机号码151×××7421自称为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服人员骗取43,000元,其中18,000元汇入户名“程乾”(邮政卡6217…7457)账户内、25,000元汇入户名“杜尚勇”(农行卡6228…3676)账户内,并提供转账凭证。⑵被害人周某证实2015年6月6日被QQ24×××32、手机号码151×××7421的小额贷款公司骗取3,500元汇入户名“程乾”(农行卡6228…4675)的账户内。⑶被害人蒋某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公司骗取5,000元汇入户名“王庭敏”(邮政卡6217…9063)的账户内,并提供汇款收据及借款合同书复印件。⑷被害人文某证实2015年4月5日被QQ76×××34、手机182×××2486,自称上海金海小额贷款公司客服的人员骗取5,000元汇入户名“王庭敏”(建行卡6217…1126)账户内。⑸被害人杨某1证实2015年3月23日被QQ15×××73自称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客服人员骗取7,000元汇入户名“王庭敏”(邮政卡6217…9063、建行卡6217…1126)账户内,并提供汇款凭证。⑹被害人葛某证实2015年3月18日被QQ15×××70自称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公司客服人员骗取30,000元汇入户名“王庭敏”(建行卡6217…1126)的账户内,并提供汇款凭证。⑺被害人杨某2证实2015年3月24日被QQ15×××21、手机号码158××××1948、自称上海金海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服人员骗取70,000元,其中转账25,000元及现金存入20,000元计45,000元到户名“王庭敏”(建行卡6217…1126)、转账25,000元到“徐晓辉”(建行卡6217…8392)账户内,并提供汇款明细、借款合同书复印件。3、证人证言。⑴林某1证实2015年6月2日林培煌叫其到永安租房受王志民雇用与林培煌、王某1、王某2等一起实施贷款类型诈骗,6月3日其到永安王志民租房,王某1、王某2、林培煌、王志民已在租房内,6月4日至6月6日三天并没有做诈骗,而是在王志民提供的电脑上学习诈骗资料。⑵王某1证实2015年6月4日其胞兄王某2叫其一起到永安找王志民做诈骗,在租房里还有林培煌、林某1、王志民等人,都在熟悉资料准备开始实施诈骗。⑶王某2证实2015年6月4日其与王志超一起到永安受王志民雇用参与贷款类型诈骗,诈骗的手机是王志民提供的,正在熟悉资料,准备实施诈骗,王志民和林培煌说最近不能做诈骗,所以我们都在看资料。其到永安时,租房里已有三台笔记本电脑,其与王志超各带一台笔记本电脑,林某也有带一台笔记本电脑,王志民有传资料到其电脑,让其学习,2015年4月份,其到福州找王志民,后王志民有拿银行卡让其取款,具体取什么钱不清楚。4、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及王某2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分别持银行卡(卡号6228…3676)在福州取款;被告人林培煌于2015年6月5日持银行卡(账号6228…8875)在永安取款的事实。5、银行交易对手资料。证实户名“杜尚勇”(卡号6228…3676)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5日、6月5日向户名“李仕勇”(卡号6228…8875)转账15,500元、20,000元、25,000元,合计60,500元的事实。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电脑文档截图及提取文本。证实从被扣押的电脑中勘验出诈骗使用的电话号码、对话套路、“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资料信息等文本资料。7、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扣押的租房合同中“杜雨斌”签名是被告人王志民的字迹。8、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⑴户名为“程乾”的邮政账户(卡号6217…7457),自2015年6月3日至6月6日共计汇入22,500元。其中被害人孙某于2015年6月5日汇入18,000元,均在广东江门取款。⑵户名为“王庭敏”的邮政账户(卡号6217…9063),自2015年3月13日至4月5日共计汇入134,100元。其中被害人蒋某于2015年3月17日汇入5,000元,被害人杨某12015年3月23日汇入2,000元,合计7,000元,均在广东江门取款。⑶户名为“杜尚勇”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3676、有取款录像),于2015年3月18日至4月27日共计汇入315,900元,均在福州取款;该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与赌博网站中的提款记录进行核对相符。2015年6月5日被害人孙某汇入25,000元,网银转账到“李仕勇”账户。⑷户名为“程乾”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4675)于2015年6月6日被害人周某汇入3,500元,在广东取款。⑸户名为“李仕勇”农行账户(卡号6228…8875、有取款录像)于2015年3月31日至6月6日共计汇入83,900元,其中60,500元由“杜尚勇”转汇入;2015年6月5日至6日汇入23,4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林培煌在永安取款。⑹户名为“王庭敏”建行账户(卡号6217…1126)于2015年3月14日至4月30日共计汇入121,796元,均在广东江门取款。其中被害人葛某汇入30,000元、杨某1汇入5,000元、杨某2汇入45,000元,共计80,000元。⑺户名为“徐晓辉”建行账户(卡号6217…8392)于2015年1月21日至3月24日共计汇入46,865元,通过拉卡拉方式支付。其中被害人杨某2汇入25,000元。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扣押手机(串号359972058213010)使用的号码有与被害人蒋某、文某、孙某、周某通话的记录,及手机(串号357154060440990)有与被害人孙某、周某通话的记录。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⑴被害人杨某1、杨某2提供的嫌疑人的手机号码无法洗单,被害人葛某无法提供嫌疑人的手机号码,对其生活手机洗单,未收到回复。林某1、王某1、王某2的活动轨迹,林某1:2015年6月4日至6日在永安市、王某1:2015年3月6日至24日在福州、王某2:2015年3月19日在福州,6月2日至6日在永安市。⑵被告人王志民家属提供的“红宝石娱乐城”网站投注的银行账户为户名“王志民”(卡号6214…9444),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对出款资金进行定性。⑶现场扣押的U盘中的电话号码是手机号码的号码段,因嫌疑人拒不交代U盘来源,无法查清其电话号码等资料来源。⑷户名“杜尚勇”农行账户中2015年3月31日转出15,500元、4月5日转出20,000元、6月5日转出25,000元均是转账到户名“李仕勇”的农行账户中。被告人王志民辩解该两个账户除孙某汇入43,000元外,其他款项为其赌博所用,因无法查明对手资料,无法判明资金性质。⑸辩护律师提交的赌博网站及绑定的银行账户截图等材料。经对网站新泰威尼斯人娱乐城mi115.com(用户名qw0074)中的提款记录与户名“杜尚勇”(卡号6228…3676)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核对,除2015年3月1日至3月13日的6笔交易记录在“杜尚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查无记录外,其他47笔(315,900元)提款记录与户名“杜尚勇”(卡号6228…3676)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均相符。被告人王志民辩解赌博网站绑定的银行卡曾换过,2015年3月1日至6日的交易记录在另一张银行卡上,卡号忘记了。⑹对辩护律师提交的赌博网站及绑定的银行账户截图,经咨询网安大队,称赌博网站系非法网站,无法勘验,无法辨别真假,无法判断赌博网站绑定的账户与诈骗账户是否关联。经查,该赌博网站创建于2013年6月13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⑴王志民供述:2016年5月28日其与林培煌到永安准备诈骗,其带两台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其他人也有带电脑,其是诈骗组织者,约定由其提供诈骗手机、电脑及住处,雇用林培煌、王某1、王某2、林某2从事贷款类型诈骗,其与林培煌有骗到4万多元,王志超、王志峰、林某1三人还没开始诈骗,还没有骗到钱,尾数3676户名“杜尚勇”内的款是生意货款,有叫林培煌、王某2去取款,在福州没有从事诈骗。后又供述:户名“杜尚勇”(尾数3676)银行卡绑定新泰威尼斯人赌博网站(网址mi115.com(?http:?/??/?www.mi115.com?)、用户名qw0074),其在网上赌博并提现,该卡只有2015年6月5日骗取被害人孙某汇入25,000元,后转账到户名“李仕勇”银行账户内再领取,其余汇入款不是诈骗所得。赌博网站绑定两张银行账户,另一张忘记了。“李仕勇”的银行账户除了由“杜尚勇”转入的25,000元外,其余款项也是赌博所得。户名“王庭敏”、“程乾”等其他银行卡不是其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在福州取款的银行卡已被销毁了。⑵林培煌供述2015年5月29日与王志民一起到永安租房,受王志民雇用从事诈骗,其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还叫上了林某1,王志民也叫了两个男子,一共有五个人准备实施诈骗,大约是2015年6月4日开始实施诈骗。2015年3、4月份,王志民叫其与王某2到福州帮忙,并不是受王志民雇用,王志民有让其取过茶叶生意款。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新泰威尼斯人娱乐城mi115.com(用户名qw0074)基本资料及财务记录截图。证实赌博网站绑定的银行账户为户名“杜尚勇”(卡号6228…3676),财务记录体现自2015年3月1日至4月27日ATM现金存入款356,600元、提款325,800元,其中2015年3月18日起至4月27日共计提款315,900元至“杜尚勇”(6228…3676)的农行账户内。该提款明细与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杜尚勇”农行(卡号6228…3676)交易记录均相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争议焦点和主要事实作如下分析和判定:1、被告人王志民及其辩护人李柏家关于“杜尚勇”(卡号6228…3676)中除骗取孙某汇入25,000元外,其他47笔交易款项计315,900元不能认定诈骗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登录辩护人提交的新泰威尼斯人mi115.com赌博网站(用户名qw0074)进行勘查、核对,资料显示该赌博网站创建于2013年6月13日,该赌博网站用户名qw0074的汇款方式均是银行ATM现金存款交易方式,提款记录与“杜尚勇”(卡号6228…3676)交易明细进行核对,除2015年3月1日至6日的6笔(9,900元)交易记录在“杜尚勇”(卡号6228…3676)的交易明细中查无交易记录外,其他交易记录(315,900元)均相符。公安机关又以赌博网站系非法网站而无法进行勘验,无法辨别其真假。综上所述,不能由于司法机关的侦查技术原因而对被告人的提交证据不予确认,从存疑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户名“杜尚勇”(6228…3676)2015年3月18日至4月27日的汇入款315,900元不予认定为本案诈骗数额。被告人王志民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2、被告人王志民及辩护人李柏家关于本案仅骗取被害人孙某、周某46,5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扣押手机(串号359972058213010、357154060440990)使用的手机号码有与被害人蒋某、文某、孙某、周某通话的记录;其次,涉案户名“王庭敏”(6217…9063、6217…1126)、“程乾”(6217…7457、6228…4675)等银行账户系被害人孙某、蒋某、文某、周某被骗汇入的诈骗账户,而从“王庭敏”(6217…1126)账户交易对手查找到被害人杨某1、葛某、杨某2,又被害人杨某1还被骗汇入户名“王庭敏”(6217…9063)银行账户,杨某2还被骗25,000元汇入户名“徐晓辉”(6217…8392)银行账户;第三,被害人孙某、蒋某、文某分别被以亚联财、致广、金海等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所骗,又亚联财、金海等公司的资料在被扣押的电子证物中检测到,被害人杨某1、葛某、杨某2也是被以亚联财、致广、金海等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所骗;鉴于被害人蒋某、文某与被害人杨某1、葛某、杨某2等人均被同一贷款公司名称、同一的诈骗方式在同一时间段内汇入同一银行账户等因素,结合司法实践,足以认定被害人蒋某、文某、杨某1、葛某、杨某2等人被骗取计117,000元为被告人王志民的诈骗金额。3、被告人王志民及辩护人关于户名“杜尚勇”(6228…3676)与户名“李仕勇”(6228…8875)之间互转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银行交易对手资料,户名“杜尚勇”(卡号6228…3676)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5日、6月5日向户名“李仕勇”(卡号6228…8875)转账15,500元、20,000元、25,000元,合计60,500元应予以扣除。但户名“李仕勇”(卡号6228…8875)于2015年6月5日至6日的3笔汇入款计23,4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等人在永安的诈骗数额。综上,认定被告人王志民的诈骗数额为通过涉案手机或涉案银行账户交易对手已查找到的被害人汇入款计163,500元及户名“李仕勇”(卡号6228…8875)于2015年6月5日至6日的3笔汇入款计23,400元,合计186,900元;认定被告人林培煌的诈骗数额为被害人孙某、周某汇入款计46,500元及户名“李仕勇”(卡号6228…8875)于2015年6月5日至6日的3笔汇入款计23,400元,合计69,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均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民的部分诈骗金额,因辩护人提交了该部分金额为网络赌博款的证据,而公安机关不能核实,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部分金额(315,900元)存疑不予认定为诈骗所得,又涉案诈骗账户之间互转的金额(60,500元)应予扣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培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民在审理中退清赃款,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培煌归案后能如实主要犯罪事实,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柏家关于被告人王志民诈骗金额应当扣除网络赌博款及账户之间的互转款,以及被告人王志民具有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林培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折抵刑期1个月又8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志民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5,900元(被告人林培煌对48,900元承担连带责任)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21,000元,计186,90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孙某43,000元、蒋某5,000元、周某3,500元、文某5,000元、杨某1:7,000元、葛某30,000元、杨某2:70,000元;余款23,400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没收被告人王志民、林培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